票據法基礎理論
(一)票據的概念
票據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和憑證,如股票、國庫券、企業債券、發票、提單等;狹義的票據,即我國《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約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
(二)票據法的概念
票據法的概念亦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票據法是指各種法律規范中有關票據規定的總稱,包括專門的票據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票據的規定。如《民法》中有關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規定等;《刑法》中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票據訴訟、公示催告等的規定等。狹義的票據法則僅是指票據的專門立法。本節介紹的主要是狹義的票據法。
我國的票據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1997年6月23日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于1997年8月21日發布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1997年9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支付結算辦法》;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票據法司法解釋》)等。
(三)票據法上的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
1.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2.票據關系一經形成,就與基礎關系相分離,基礎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對票據關系都不起影響作用。
3.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三)票據法上的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
1.票據法上的關系
票據法上的關系是指因票據行為及與票據行為有關的行為而產生的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票據法上的關系可分為票據法上的票據關系和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
(1)票據法上的票據關系,是指當事人基于票據行為而產生的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票據關系當事人較復雜,一般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兌人、背書人、被背書人、保證人等。在各種票據關系中,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三者之間的關系是票據的基本關系。
(2)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是指由票據法直接規定的,不基于票據行為而發生的票據當事人之間與票據有關的法律關系。如票據上的正當權利人對于因惡意而取得票據的人行使票據返還請求權而發生的關系、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喪失票據上權利的持票人對于出票人或承兌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發生的關系,票據付款人付款后請求持票人交還票據而發生的關系等。
2.票據基礎關系
票據關系的發生是基于票據的授受行為,當事人之間授受票據,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前提,這種授受票據的原因或前提關系即是票據的基礎關系,如基于購買貨物或返還資金而授受票據,該購貨關系和返還資金關系即是票據的基礎關系。在法理上,票據的基礎關系往往都是民法上的法律關系。
票據關系與票據的基礎關系具有密切的聯系。一般來說,票據關系的發生總是以票據的基礎關系為原則和前提的,但是,票據關系一經形成,就與基礎關系相分離,基礎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對票據關系都不起影響作用。這就是說,如果票據當事人違反《票據法》的上述規定而簽發、取得和轉讓了沒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該票據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據關系就是有效的,該票據關系的債務人就必須依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對票據債權人承擔票據責任,而不得以該票據沒有真實的交易和債權債務關系為由而進行抗辯。除非持票人是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人,票據債務人才可進行抗辯。東奧中級職稱編輯“娜寫年華”發布。此外,票據關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響基礎關系的效力。《票據法》明確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因此,票據關系與票據的基礎關系不容混淆。
(四)票據行為
1.票據行為的概念
票據行為是指票據當事人以發生票據債務為目的的、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權利義務成立要件的法律行為。不同的票據所涉及的票據行為是不同的,有些票據行為是匯票、本票、支票共有的行為,如出票、背書、付款等;而有的只是某一種票據所獨有的行為,如承兌是匯票所獨有的行為,保付是支票所獨有的行為。
2.票據行為成立的有效條件
票據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一般條件。同時,票據行為又是特殊的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備《票據法》規定的特別要件。根據有關規定,票據行為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即票據能力,包括票據權利能力和票據行為能力。票據權利能力是指行為人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只要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具有票據權利能力。票據行為能力是指行為人可以通過自己的票據行為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票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也就是說,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票據行為能力,只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才具有票據行為能力。法人的票據行為能力一般不受限制。
(2)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或無缺陷。《票據法》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3)票據行為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明確的是,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據行為本身必須合法,即票據行為的進行程序、記載的內容等合法,至于票據的基礎關系涉及的行為是否合法,則與此無關。例如,當事人發出票據是基于買賣關系,如果買賣關系違反法律、法規而無效,則不影響票據行為的有效性。
(4)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定形式。
①關于簽章。簽章是票據行為生效的一個重要條件。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即行為人在票據上簽章,可以采用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的其中之一。
票據上的簽章是票據行為表現形式中絕對應記載的事項,如無該項內容,票據行為即為無效。票據上的簽章因票據行為的性質不同,簽章人也不相同。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 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時,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由持票人簽章,等等。
《票據法》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三條,就票據的簽章要求作出了詳盡的規定: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使用的該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其預留銀行的簽章。
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 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關于票據的簽名。《票據法》規定: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這一規定主要是強調公民在票據上簽名時只能使用本名。東奧中級職稱編輯“娜寫年華”發布。《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該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六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四條時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②關于票據記載事項。票據記載事項一般分為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非法定記載事項等。絕對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明文規定必須記載的,如無記載,票據即為無效的事項;相對記載事項是指某些應該記載而未記載,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而不使票據失效的事項;非法定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由當事人任意記載的事項。
各類票據共同必須絕對記載的內容包括:票據種類的記載;票據金額的記載;票據收款人的記載;年月日的記載。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兩者必須一致,兩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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