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轉債在發行人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上市。分離交易的可轉債中的公司債券和認股權分別符合證券交易所上市條件的,應當分別上市交易。
經證監會核準發行的可轉債發行結束后,發行人方可向交易所申請其可轉債上市。
1、可轉債的上市保薦:
交易所實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保薦制度。發行人向交易所申請其可轉債在交易所上市,應當由保薦人推薦。保薦人應當為經證監會注冊登記并列入保薦機構名單,同時具有交易所會員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簽訂保薦協議,明確雙方在公司申請上市期間、申請恢復上市期間和持續督導期間的權利和義務。保薦協議應當約定保薦人審閱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的時點。持續督導期間為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1個完整會計年度。持續督導期間自可轉債上市之日起計算。
證券交易所可決定可轉債的停牌與復牌、轉股的暫停與恢復事宜;也可按規定停止可轉債的交易,可暫停可轉債上市。
2、可轉債的上市條件:可轉債的期限在1年以上;可轉債實際發行額不少于5000萬元;申請上市時仍符合法定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條件。
3、停牌、復牌及轉股的暫停與恢復:上市公司涉及9種情形(事項)時,證券交易所可根據實際情況或證監會的要求,決定停牌復牌、轉股的暫停與恢復事宜。
4、停止交易:(1)可轉債流通面值少于3000萬元時,在上市公司發布相關公告3個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轉債的交易;(2)可轉債自轉換期結束之前的第10個交易日起停止交易;(3)可轉債在贖回期間停止交易。此外,還應當在出現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認為必須停止交易的其他情況時停止交易。
5、暫停上市:(1)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2)公司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上市條件;(3)發行可轉債所募集的資金不按照核準的用途使用;(4)未按可轉債募集辦法履行義務;(5)公司最近2年連續虧損;(6)證券交易所認為應當暫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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