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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履行順序在后的當事人未提供適當擔保。
3.先履行一方的權利和義務
先履行義務一方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在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過程中依法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
《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重點解析]
1.《考試用書》的該部分內容,關鍵也是要把法條內容掌握準確。
2.舉例說明不安抗辯權:
承包商與業主簽訂的施工合同中約定了必須要由承包商先修建工程,然后再按照工程量結算。在這種情況下,承包商應該先履行其債務,然后再要求業主支付工程款。但是,如果承包商現在能夠有確切的證據證明業主將無力支付工程款,例如有確切證據證明業主馬上就要破產倒閉,在這種情況下,承包商就可以中止履行合同。這種權利是合同中先履行的一方所使用的,所以稱為先履行合同一方(享有)的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是基于對將來發生的事情沒有把握(例如業主能不能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而感到不安,所以叫不安抗辯權。
3.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個重要條件是“有確切證據”,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
4.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直接后果是“中止”履行(即暫時不履行狀態),而不是“終止”履行。
5.要注意掌握第69條的一系列規定,例如及時通知義務,提供擔保應恢復履行,以及在什么條件下才可解除合同等。
1Z302043 熟悉代位權
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了保障其債權不受損害,而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債權的權利。
關于債權,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原則上是不涉及第三人的。但是,當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危害到債權人的利益時,法律規定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行使一定權利,以排除對其債權的危害。
一、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1條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必須合法存在,否則代位權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礎。因此,如果合同未成立、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者合同被撤銷,或者合同關系已經被解除,則不存在行使代位權的可能。
必須指出的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還應該是確定的。這里所指的確定是,債務人對于債權的存在及其內容并無異議,或者該債權經過了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判后所作的確定。因為,如果債權人的債權不確定卻允許其行使代位權,則可能導致次債務人不能有效抗辯,或者可能給次債務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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