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法律責任
所謂隱匿,是指故意轉移、隱藏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所謂銷毀,是指故意將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予以毀滅的行為。
(一)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采取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并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規定處罰。對多次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如果行為人為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業財產及其他非法目的,實施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定罪、處罰。
(二)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政責任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追究行政責任:通報、罰款、行政處分、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追究行政責任的具體形式及標準等與前同。
五、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法律責任
所謂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謂指使,是指通過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謂強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違反法律的,而強迫他人執行其命令的行為。
(一)授意、指使、強令他人偽造、變造或者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行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應當作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所謂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應當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幾個犯罪人有共同故意,即幾個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仍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同時,幾個犯罪人都認識到自己和其他行為人在共同進行某一犯罪活動。第二,幾個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為都是在他們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圍繞共同的犯罪對象,實現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實施的,各個共同犯罪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都同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第三,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體,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必須指向同一犯罪客體。
因此,對授意、指使、強令他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處罰。
(二)授意、指使、強令他人偽造、變造或者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行為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對有上述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1.罰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視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對違法行為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行政處分。
對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