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法律責任以及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的補救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一)單位負責人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的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惡劣的,構成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對犯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單位負責人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的行政責任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輕微,危害性不大,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的補救措施
1.恢復其名譽。
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的名譽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要求打擊報復者向遭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賠禮道歉,并澄清事實,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2.恢復原有職位、級別。
會計人員受到打擊報復,被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的,應當在征得會計人員同意的前提下,恢復其工作;被撤職的,應當恢復其原有職務;被降級的應當恢復其原有級別。
七、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法律貴任
(一)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刑事責任政府有關部門,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1.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對玩忽職守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泄露國家秘密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構成泄露國家秘密罪。對泄露國家秘密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行為的行政責任
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雖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行為,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性不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八種。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八、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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