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商業匯票的承兌
(1)承兌的概念。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是商業匯票特有的制度。匯票是一種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證券,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為只是一種單方行為,對付款人并沒有約束力,只有在付款人表示愿意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匯票金額后,持票人才能于匯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承兌就是這樣一種明確付款人的付款責任,確定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制度。
(2)提示承兌。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持票人應當在提示承兌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關于提示承兌的期限,因匯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3)承兌的效力。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而這種責任是付款人的一種絕對的無條件責任,并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4)承兌不得附有條件。付款人承兌商業匯票,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且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持票人可以請求作成拒絕證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7.商業匯票的付款
(1)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據票據文義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
(2)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兌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的行為。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的,才產生法律效力。持票人應當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支付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據文義支付票據金額之后,票據關系隨之消滅,匯票上的全體債務人的責任便予以解除。
8.商業匯票的保證
(1)保證的概念: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保證的作用在于加強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確保票據付款義務的履行,促進票據流通。
(2)保證的格式。保證是一種書面行為,必須作成于票據或粘單之上,如果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票據保證記載的事項,有絕對記載事項和相對記載事項。其中絕對記載事項包括保證文句和保證人簽章兩項;相對記載事項包括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和保證人住所。
關于被保證人的名稱,如果不記載這一內容: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關于保證日期,如果不記載這一內容,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關于保證人的住所,如果不記載這一內容,可以推定為保證人的營業場所或住所。
為出票人、承兌人保證的,則應記載于匯票的正面;如果是為背書人保證,則應
記載于匯票的背面或粘單上。
(3)保證不得附有條件。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這表明,保證是無條件的,即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如果保證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無效,保證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證人應向持票人承擔保證責任。
(4)保證的效力。票據保證的效力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①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
②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連帶責任,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在票據債務的履行上處于同一地位,保證人并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③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限于確定的票據債務人,凡對被保證的票據債務人享有權利的一切票據權利人,均可依該保證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④保證人履行債務后即解除自己和被保證人及其后手票據債務人的票據責任,并產生對票據保證人的代位權。保證人可作為持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9.追索權
(1)追索權的概念。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在票據到期不獲付款、不獲承兌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實施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的行為后,可以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項的一種票據權利。這是在票據權利人的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之后,法律賦予持票人對票據權利人進行追償的一種權利。
(2)追索權的當事人。追索權的當事人包括追索權人和償還義務人。追索權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和已為清償的票據債務人;償還義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
(3)追索權的行使。第一,行使追索權的原因。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追索權發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內容: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匯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絕承兌;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發生上述情形之一時,將導致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即第一項權利)得不到滿足,作為對其付款請求權的一種補救,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權(即第二項權利)。第二,行使追索權的程序。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程序為:先取得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其他合法證明。然后發出追索通知。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的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內書面通知其前手。當然,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4)追索對象的確定和責任承擔。追索對象即被追索人或償還義務人,被追索人應為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的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據此規定,持票人在確定追索對象時,可以依據自己的意愿,自由選擇其前手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但是,《票據法》又對回頭背書的情形作了規定:“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所謂回頭背書,是指背書人以其前手債務人為被背書人所作的背書。它以票據上既存的債務人為受讓人,因此又稱還原背書或逆背書。
作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的責任為連帶責任。就是說,票據各債務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權時,必須承擔全部的清償責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為由拒絕履行清償責任;同時也不得只為部分金額的清償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額,再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被追索人在向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可以向其前手進行追索,即行使再追索權;其前手仍可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權,直至出票人為止。
(5)追索金額。追索金額是指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權人向償還義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其支付的金額。追索金額包括: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匯票金額從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按照上述要求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匯票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迫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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