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稅法的概念
(一)稅法的概念
稅法是國家制定的用以調整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在征納稅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國家及其納稅人依法征稅、依法納稅的行為準則,其目的是依法保障國家和納稅人的利益,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
稅法與稅收存在著緊密的聯系,在現代法制國家,稅收活動必須嚴格依照稅法的規定進行,不得法外征稅,稅法是稅收的法律依據和法律保障,而稅法又必須以保障稅收活動的有序進行為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據。
(二)我國稅法的主要淵源
目前,根據我國稅收法律規范的制定機關和效力的不同,存在以下幾個從高到低的法階層次:
1.稅收法律
稅收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生效的稅收基本法律和稅收其他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除《憲法》外,稅收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機關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據,任何機關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都不得與稅收法律相抵觸。值得注意的是,在廣義上,凡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生效的有關稅收方面的法律,都是稅收法律的組成部分,如《刑法》專門以第六節規定了“危害稅收征管罪”,另外在《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中也有涉及稅收的相關規定。
2.稅收授權立法
授權立法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授權國務院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或者條例。1984年9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國務院改革工商稅制和發布有關稅收條例。198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者條例,都是國務院授權立法的依據。按照這兩次授權,國務院從1994年1月1日起實施工商稅制改革,制定實施了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等20多個暫行條例,基本形成了我國稅收的實體法體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消費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營業稅暫行
條例》)。這些經授權立法制定的暫行規定,就其事項而言,本來應該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權限范圍,國務院是無權立法的。但是由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國務院擁有了對于這些事項制定暫行規定等行政法規的權力,因此就事項而言,這些暫行規定具有國家法律的性質,但是由于它們的制定機關是國務院,所以其法律地位還是行政法規。這些經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3.稅收行政法規
稅收行政法規是指由國務院根據憲法、法律制定生效的稅收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條例》)等。其效力低于《憲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4.稅收地方性法規
稅收地方性法規是指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等不相抵觸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適用于本地區的稅收法規。如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條例》。稅收地方性法規的效力低于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5.稅收規章
稅收規章包括兩種:一種是稅收部門規章,由國務院的部、委,主要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等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如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試行)》,這類規范性文件通常以通知、批復、意見等形式出現。稅收部門規章的效力低于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根據《立法法》的精神,稅收部門規章與稅收地方性法規之間是具有同等效力的,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如果稅收地方性法規與稅收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另一種是稅收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的適用于本地區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稅收地方政府規章的效力低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稅收地方政府規章與稅收部門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如果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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