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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操縱市場行為
操縱市場是指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買賣證券的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為。
【考題·判斷題】甲、乙、丙、丁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聯合買賣或者連續買賣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從中牟取利益的行為是欺詐客戶的行為。( )(2001年試題)
『正確答案』×
『答案解析』本題考核點是操縱市場的行為。本題所述情形不屬于欺詐客戶的行為。根據規定操縱市場的行為包括: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虛假陳述行為
(一)虛假陳述行為的概念
虛假陳述行為是指行為人在提交和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行為。不涉及重大事件,不構成法律上的虛假陳述行為。另外,不正當披露也屬于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
(二)虛假陳述行為的情形
1.虛假陳述行為
(1)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在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公司報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虛假陳述;
(2)專業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虛假陳述;
(3)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或其他證券自律性組織作出的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的虛假陳述;
(4)前述機構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的各種文件、報告和說明中作出的虛假陳述;
(5)其他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的其他虛假陳述。
2.虛假陳述的認定(以下兩條都要滿足)
(1)構成法律上的虛假陳述行為,應當是對重大事件作出虛假陳述。
所謂重大事件,應當結合《證券法》相關規定的內容認定。(主要包括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和其他應當披露的內容)
(2)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人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具有因果關系的情形 |
①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
如果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則不存在因果關系 |
①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 |
上述有關日期的含義 |
①所謂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
【例題】2010年1月10日,甲上市公司發布虛假的重大利好消息。2010年2月20日,在全國范圍發行的乙證券報首次揭露了甲公司的虛假消息。2010年3月30日,甲公司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披露證券市場信息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更正虛假陳述。下列投資者中,屬于因甲公司虛假陳述造成損失的是( )。
A.張某在2009年12月15日買入甲公司的股票,在2010年1月5日賣出,產生虧損
B.李某在2010年2月5日買入甲公司的股票,在2010年2月15日賣出,產生虧損
C.王某在2010年2月15日買入,在2010年3月5日賣出甲公司的股票,產生虧損
D.趙某在2010年4月5日買入甲公司的股票,在2010年4月15日賣出,產生虧損
『正確答案』C
『答案解析』本題考核點是欺詐客戶的行為。選項A買賣均發生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前,與虛假陳述不存在因果關系。選項B屬于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與虛假陳述不存在因果關系。選項C屬于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并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其損失與虛假陳述有因果關系。選項D屬于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進行的投資,與虛假陳述不存在因果關系。
(三)虛假陳述行為的歸責與免責事由
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
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
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并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
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 |
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
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
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
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
其他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機構或者自然人,違反證券法的規定,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
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 ||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 ||
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參與虛假陳述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以及存在其他應當對虛假陳述負有責任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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