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第四章高頻知識點: 合同的保全
一、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與債權人撤銷權共同構成合同的保全制度。
(一)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1)兩個債權都合法
(2)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3)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或從權利(未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
(4)損害了債權人債權
(5)債務人的債權非專屬于自身
(二)代位權訴訟
(1)管轄法院:次債務人住所地法院。
(2)代位權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3)訴訟中的抗辯: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4)費用承擔:訴訟費次債務人承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5)優先受償權:債權人的債權就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有優先受償權。
(三)法律效果
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二、債權人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行為,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行為的權利。
(一)成立要件
(1)債權人須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撤銷權。
(2)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有效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3)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的處分行為。
(4)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二)債務人減少財產的處分行為體現為
(1)債務人放棄債權(到期、未到期均可)、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
(2)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
(3)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交易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
【解釋】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指在市場價格的基礎上上下浮動超過30%。
【注意】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不考慮第三人善意或惡意;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買受人屬于在明知狀態,屬于惡意。
(三)撤銷權行使的期限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四)法律效果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一旦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即歸于無效。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則是雙方返還,即受益人應當返還從債務人獲得的財產。因此,撤銷權行使的目的是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就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并無優先受償權利。
(五)撤銷權訴訟中的主體與管轄
撤銷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程序。在訴訟中,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訴訟上的第三人。撤銷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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