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第四章高頻知識點:融資租賃合同
(一)融資租賃合同概述
1、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3、承租人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4、在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民法典》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注意】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5、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民法典》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
6、融資租賃合同解除
(1)出租人:
①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③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2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15%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④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2)承租人: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占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租賃合同簽訂后,出租人拒絕交付標的物。)
(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1)索賠權:
①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
②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為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本質上就是出租人借錢給承租人買設備,所以出賣人不履行義務不構成承租人拒付租金的理由。)
【鏈接】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2)維修義務: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3)風險責任: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損害賠償: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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