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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關于抗辯事由的規定
《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能夠證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1)已經遵守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但仍未能發現被審計的會計資料錯誤;
(2)審計業務所必須依賴的金融機構等單位提供虛假或者不實的證明文件,會計師事務所在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下仍未能發現其虛假或者不實;
(3)已對被審計單位的舞弊跡象提出警告并在審計業務報告中予以指明;
(4)已經遵照驗資程序進行審核并出具報告,但被驗資單位在注冊登記后抽逃資金;
(5)為登記時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的出資人出具不實報告,但出資人在登記后已補足出資。
(八)關于減責事由的規定:
《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利害關系人明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為不實報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應當 會計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
(九)關于無效的免責條款的規定
《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在報告中注明‘本報告僅供年檢使用’、‘本報告僅供工商登記使用’、‘本報告僅供工商登記實用’等類似內容的,不能作為其免責的事由!
練習題:單選
中天華信會計師事務所在出具的相關鑒證業務報告中,注明如下內容,其中可以在遭遇訴訟時作為免責的事由是( )。
A.在對甲公司的驗資報告中注明:本報告僅供工商登記使用
B.在對乙公司的審閱報告中注明:本報告僅供工商年檢使用
C.在對丙公司的增資報告中注明:本報告僅供工資登記實用
D.在對丁公司的審計報告中,對于該公司存在舞弊跡象情況但無法查證,就該事項出具保留意見報告
【參考答案】D
【解析】事務所在報告中注明“本報告僅供工商登記使用”等類似內容的,不能作為免責的事由。
(十)關于賠償順位和最高限額的規定
《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確定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與其過失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時,應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應先由被審計單位賠償利害關系人的損失。被審計單位的出資人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事后未補足,且依法強制執行被審計單位財產后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出資人應在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數額范圍內向利害關系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對被審計單位、出資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不實審計金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會計師事務所對一個或者多個利害關系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以 為限。”
(十一)關于會計師事務所與分所的連帶責任的規定
《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與其分支機構作為共同被告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分支機構的責任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關于禁止擅自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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