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責編:zhao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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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暫行條例》新舊分析比較
新條例(2008年) | 原條例(1993年) | 新舊比較分析 |
第八條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 | 原條例 購進免稅農業產品準予抵扣的進項稅,按照買價和10%的扣除率計算。 | 新條例10%的規定始于1993年的發布的《增值稅暫行條例》;但是這個13%稅率在2002年(財稅〔2002〕12號)時已經開始適用了,現在只是正式升級為國務院的法規了。 |
第八條 (四)購進或者銷售貨物以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支付運輸費用的,按照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 | 無 | 新增內容 |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未按照規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稅扣稅憑證,或者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未按照規定注明增值稅額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新舊暫行條例在此處沒有實質變化,但是新條例的語言更概括和簡練,更具有前瞻性。 |
新條例的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 原條例的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購進固定資產; (二)用于非應稅項目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三)用于免稅項目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五)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 (六)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 新舊條例比較,新條例刪除原條例中的“固定資產不得抵扣”的規定;并對原“不得抵扣額進項稅”從新編排。而且,將原條例中的“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改為“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從這個修訂看出,不再強調“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而是將其界定為“納稅人自用”,并且,自用的范圍由“國務院財政和稅務主管部門”來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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