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一、納稅保證
(一)納稅保證人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財務報表資產凈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擁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未設置擔保的財產的價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的,為具有納稅擔保能力。
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納稅擔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1.有偷稅、抗稅、騙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被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追究過法律責任未滿2年的;
2.因有稅收違法行為正在被稅務機關立案處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3.納稅信譽等級被評為C級以下的;
4.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市(地、州)沒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稅務登記不在本市(地、州)的企業;
5.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6.與納稅人存在擔保關聯關系的;
7.有欠稅行為的。
(二)納稅擔保范圍
納稅擔保范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
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稅擔保: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2.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
4.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三)納稅保證責任
納稅人和納稅保證人對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承擔連帶責任。
保證人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于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并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
二、納稅抵押
(一)可以抵押的財產: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4.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5.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財產。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二)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2.土地使用權,上述抵押范圍規定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其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抵押;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依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
8.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財產。
三、納稅質押
納稅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包括現金以及其他除不動產以外的財產提供的質押。權利質押包括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等權利憑證提供的質押。
對于實際價值波動很大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稅務機關可以不接受其作為納稅質押。
【本章總結】
1.概述;
2.稅務管理;
3.稅款征收;
4.稅務檢查;
5.法律責任;
6.納稅評估管理辦法;
7.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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