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稅款征收
一、稅款征收的原則
(一)稅務機關是征稅的惟一行政主體
(七)稅款優先原則
1.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并不是優先于所有的無擔保債權,對于法律上另有規定的無擔保債權,不能行使稅收優先權。
2.納稅人發生欠稅在前的,稅收優先于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執行。
3.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稅務部門、其他行政部門)。
二、稅款征收的方式:
查賬征收、查定征收、查驗征收、定期定額征收、委托代征稅款、郵寄納稅、其他方式。
三、稅款征收制度
(一)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制度
3.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一日之內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不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的,扣繳義務人應承擔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責任。
5.代扣、代收稅款手續費,只能由縣以上稅務機關統一辦理退庫手續,不得在征收稅款過程中坐支。
(二)延期繳納稅款制度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同一筆稅款不得滾動審批。批準延期內免予加收滯納金。
特殊困難的主要內容包括:一是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二是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所謂“當期貨幣資金”,是指納稅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之日的資金余額,其中不含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企業不可動用的資金;“應付職工工資”是指當期計提數。
(三)稅收滯納金征收制度
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四)減免稅收制度
5.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應自發生變化之日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經審核,停止減免稅,不報告者又不符合減免稅條件的,稅務機關有權追回已減免的稅款。
6.減免期滿,應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
8.納稅人同時從事減免項目與非減免項目的,應分別核算,獨立計算減免項目的計稅依據以及減免稅額度。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減免稅;核算不清的,由稅務機關按合理方法核定。
9.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繳稅款的,凡屬于無明確規定需經稅務機關審批或沒有規定申請期限的,納稅人可以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但不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18.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的,應當納入正常申報,進行減免稅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到期的,應當申報繳納稅款。
(五)稅額核定和稅收調整制度
1.稅額核定:納稅人(包括單位納稅人和個人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l)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3)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2.稅收調整制度: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l)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2)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3)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4)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5)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調整期限: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
上述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納稅人在以前年度與其關聯企業間的業務往來累計達到或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
②經稅務機關案頭審計分析,納稅人在以前年度與其關聯企業業務往來,預計需調增其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達50萬元人民幣的;
③納稅人在以前年度與設在避稅地的關聯企業有業務往來的;
④納稅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規定進行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年度申報,或申報內容不實,或不提供有關價格、費用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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