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稅務行政復議
一、稅務行政復議的概念和特點
稅務行政復議是指當事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做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復議機關)提出申請,復議機關經審理對原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做出維持、變更、撤銷等決定的活動。
稅務行政復議特點:
1.稅務行政復議以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做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
2.稅務行政復議因當事人的申請而產生。
3.稅務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一般由原處理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進行。
4.稅務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相銜接。
二、稅務行政復議機構和人員
三、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
必經復議:1.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做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選擇復議:(略)
注意: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包括規章)不合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四、稅務行政復議管轄
(一)對各級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各級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其上一級地方稅務局或者該稅務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四)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1.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2.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3.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共同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4.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5.對稅務機關做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并向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2)、(3)、(4)、(5)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轉送。
五、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見教材)
六、稅務行政復議申請
1.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2.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注意:涉及錢的問題要先交錢再復議。
七、稅務行政復議受理
1.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2.對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八、稅務行政復議證據
1.在行政復議中,被申請人對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2.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
3.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4.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九、稅務行政復議審查和決定(了解)
十、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
(一)對下列行政復議事項,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做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可以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調解:
1.行使自由裁量權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2.行政賠償。
3.行政獎勵。
4.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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