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擔保體系、保證 |
第 4 頁:抵押 |
第 6 頁:動產質押 |
第 7 頁:權利質押 |
第 8 頁:留置 |
第 9 頁:定金及其他問題 |
5.保證期間:→對比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間: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2年
保證之債的不確定性:承擔與否不確定、承擔數額不確定
保證期間就是保證債務由可能變為現實的期間(可能承擔責任的期間)―――最好的比方是,保證期間類似買賣合同中的“質量異議期”。
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必須有行權行為(一般保證的是訴債務人、連帶保證是訴保證人或請求保證人),把保證之債由可能性轉變為確定性;
【擔保法】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被擔保法解釋第31條修改了)。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1、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32、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33、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34、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如果只要求主債務人償還,那么保證期間經過的,連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但如果有多個連帶保證人,則只要向其中一個保證人要求承擔責任,其他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都不會免除。
35、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6、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37、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6.保證的免責
(1)惡意串通:無效
(2)債權人欺詐:無效―――注意:不是合同法中的可變更、可撤銷
(3)債務人欺詐:有效
【擔保法】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40、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仍然無效
41、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7.追償權:
【擔保法】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42、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43、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償還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的,保證人不能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44、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45、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46、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MAX提醒特別注意:追償的順序問題
★★根據司法考試05年卷三第85題選項D,連帶保證的保證人之一清償債務后,應當先向債務人追償,在債務人不能償還時才可以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要求分擔責任―――出題的根據是擔保法解釋第20條的第2款,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原來李建偉的說法是,可以先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要求分擔責任,然后再向債務人追償,但這種說法被考題推翻了,也不知道是考題錯了還是李建偉錯了)―――但我發現問題的真正復雜性在于,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還有擔保法解釋第75條第3款: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由此可以明顯看出,除了連帶保證外,至少對于其他的連帶擔保(人保和物保、物保和物保),并不要求必須先向債務人追償,而是可以先向其他擔保人要求分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