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不當得利
一、不當得利的概念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的根據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損失的事實。發生不當得利的事實時,因為一方取得利益沒有合法的根據,另一方因此受有損害,法律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規定受損失的一方有權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所得的不當利益,不當得利人有義務返還其所得利益,在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因不當得利所發生的債稱為不當得利之債。
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的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這一規定的實質意義在于確立了我國不當得利制度的獨立地位,使得不當得利成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
二、不當得利的性質及理論基礎
不當得利可因人的行為引起,如受益人的行為、受損人的行為或第三人的行為,也可因自然事實引起,如由于暴雨魚塘中的魚游入他人魚塘等。不當得利引起債的發生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事實。當這種事實是基于人的行為發生時,行為人有無行為能力或識別能力,對于不當得利的構成均無法律意義。法律規定不當得利之債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為,而在于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糾正受益人不當得利的“不正常不合理的現象”。
各國民法關于不當得利制度的規定,都是基于衡平觀念。如果某項利益變動有違社會的公平正義,則法律賦予該項利益變動中的受損人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并使其中的受益人負擔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從而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恢復實質中的平衡。這種衡平思想符合社會上人們的一般道德觀念,也體現了現代法的精神。
不當得利的理論基礎為衡平觀念,但不當得利制度的適用卻不能固守衡平觀念,不能直接用衡平觀念解決不當得利問題。適用時應嚴格遵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否則會使不當得利處于彌補法律救濟措施不足的地位,擴展不當得利制度的適用范圍。王澤鑒先生也指出:公平或正義是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基礎或本質,但任何法律制度,究極言之,莫不根基于公平和正義。衡平原則已落實于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自然不能將不當得利法作為實現正義的萬靈丹。受有利益致他人損害,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依實體法規定及其蘊含的價值加以判斷,不宜直接以衡平原則作為判斷標準。
三、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有三個: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沒有合法的根據。
(一)取得利益
取得利益,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增加了財產或利益上的積累。包括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和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兩個方面。
1、 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
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是指因權利增強或義務減弱而擴大了財產范圍,具體有:(1)財產權利的取得,如取得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債權等;(2)占有利益的取得,如占有人基于占有的事實而取得持有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3)財產權利的擴張,如因添附而擴展原有的所有權或用益物權的范圍;(4)財產利益上的負擔消滅,如存在于物上的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消滅,從而免去了所有人對標的物行使所有權的負擔;(5)債務消滅,債務人既存的債務消滅,從而使債務人的財產發生積極的增加。
2、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
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是指財產利益本應減少而未減少。包括(1)本應承擔的債務或責任沒有承擔或減少承擔的,(2)本應支出的費用沒有支出或減少支出的,(3)本應設定的權利負擔沒有設定的。
(二)致他人受損
不當得利只有在相對的一方有受損害事實時才有意義,因而致他人受損是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果有人受益但無人受損,則不構成不當得利,如把從垃圾箱中撿到的廢棄的物品,拿到廢品收購站去賣從而得到利益,不屬于不當得利。
損失,是指因為一定的法律事實,致財產利益減少或喪失,從而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不利益。損失包括現有財產的減少和財產利益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兩個方面。現有財產的減少又稱為直接損失或積極損失,財產利益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又稱為間接損失或消極損失。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的損失,不同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的損失。不當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還其沒有法律 根據所取得的利益,并非在于填補損害。因此,不當得利制度中的“損失”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的“損失”有嚴格的區別。在給付不當得利的情形下,一方因他方給付受有利益時,對他方即構成損失;在非給付不當得利的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權利應當歸屬于他方的利益時,他方即構成損失。
(三)受損人的損失與受益人的受益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不當得利的成立,須要一方取得利益系因他方受有損失所致,即以利益和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為要件。關于利益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歷來有直接因果關系說和非直接因果關系說之爭。
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取得利益和他人損失必須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即只要同一原因致一方取得利益而他方受有損失,即使取得的利益和他人的損失的內容不同,它們之間也存在因果關系。相反,如果獲得利益和受有損失是由兩個不同的原因造成時,即使利益和損失之間有牽連關系,也不應視為具有因果關系。如甲為清償對乙的債務,詐騙丙的金錢,乙取得債權受清償的利益和丙所受的損失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不能成立不當得利。直接因果關系理論,目的在于限制當事人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范圍,排除了受損害的人向間接獲利的第三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德國、日本的判例及學說多采此觀點。
非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取得利益和他人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不以產生于同一事實為限,即使取得利益和他人受損失產生于不同的事實,如果社會觀念認為二者之間有牽連關系,則可認為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兩種學說之爭集中在因第三人行為介入而發生的受益和受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上。如前例,甲騙丙的金錢向乙清償債務,依直接因果關系說,不存在因果關系,丙無權向乙要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依非直接因果關系說,存在因果關系。我國多數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在不當得利問題上的規定是采非直接因果關系說,即只要他人的損失是由于取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沒有不當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會有財產的損失,就可以認定利益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在一般情況下,取得利益和受有損失是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但在某些情況下,盡管有兩個原因事實引起受益和受損,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應當認定成立不當得利。對于不當得利中的因果關系的解釋不宜過于嚴格:其一,利益和損失的范圍不必相同;其二,利益和損失的形態不必一致;其三,利益和損失的發生時間不必同時。
(四)沒有合法的根據
取得利益之所以為不當得利,原因在于沒有合法的依據,羅馬法稱為無原因,德國民法、瑞士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國臺灣民法中稱為無法律上的原因。
四、不當得利的效力
不當得利發生債的效力。不當得利使受益人與受損人之間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的債權債務關系。
(一)不當得利之債的當事人
在不當得利之債中,債權人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是因不當得利而蒙受損失的人;債務人是造成債權人損失而直接受有利益的人。當受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權依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其請求權;當受益人死亡時,其概括繼承人為返還義務人。
不當得利原則上不發生多數人之債。當因共有物的附合而發生不當得利時,共有物的共同所有人為共同受益人,產生多數人之債,各共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應依照其享有的共有物的部分加以分擔,各共有人不承擔不當得利返還的連帶責任。
(二)不當得利返還的標的
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的,應當返還。因此,不當得利返還的標的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或者表現為原物及因原物而取得的利益,或者表現為不能返還原物時代表原物的價額。返還不當得利時應以返還原物為原則。只有在不能返還原物時,才采取價額償還的方式。
1、返還原物
原物為受領人所受領的物,既包括實物也包括權利。返還原物意味著:對于尚能夠移轉的權利應將該權利轉移給受損人,對于已在物上設定的權利應當廢止,對于已經成立的債權,應當予以免除,對于已經移轉的占有應當返還占有。
返還原物還包括返還因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有(1)原物所生的利益,如原物所生的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再如原物為債權時所獲得的清償。(2)原物的代償物,即當原物被毀損時從第三人處獲得的賠償金等。
2、價額償還
如果受益人受領的利益,依性質或其他原因不能返還時,受益人應當償還該利益的價額。因受利益的性質不能返還的,多為因物使用或消費而受利益、因勞務而受利益、因債務免除而受利益等情形;因其他原因而不能返還原物,多為因出售、贈與、互易、遺失、被盜、滅失、毀損等原因導致不能返還原物。這時只能以原物的價額予以返還。
如何確定原物的價額,在理論上存有爭議。關于原物價額的確定時間,有學者認為:原則上應以原物不能返還之時為計算標準,申言之,原物依其性質不能返還的,以受益人受領之時計算其價額,因其他原因不能返還的,以不能返還之時計算其價額;也有學者認為應以受益人受領利益時為計算標準。比較而言,前一看法更有道理。關于價額的計算方法,通說認為,當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勞務時,其價額為勞務的通常報酬;當原物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時,應以因附合對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為標準;當原物因他人侵權而滅失時,應以受益人所得賠償額為限;當原物被消耗時,應以消耗時的市場價格為準。
另有爭議者,是不當得利的受益人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原物時,原物的價額的計算標準問題。是以受益時原物的市場價格為準,或是以出賣時原物的市場價格為準,還是以不能返還原物時的市場價格為準,存有疑問。多數學者認為應當以原物出賣日的市價計算的價額為準,即以出賣日、依照原物客觀上具有的一般價額計算,不能直接以受益人出賣原物取得的價金為應當償還的價額。
現存利益是指受益人在受害人提出返還請求時尚存的利益。利益是否存在,應以受益人的整個財產是否較受益前有所增加為標準,不應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的原形為限。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原形發生變化,不論其原形是否消失,只要其財產價值仍然存在,或者其代償利益仍然存在,即視為有現存利益。包括(1)善意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但受益人的財產總額有所增加,并且此增加的財產總額為基于不當得利而發生的。(2)在利用所受利益時又衍生出的其他利益,如不當得利為債權時,利用債權取得的利益。 (3)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經消費不存在時,受益人因消費他人利益而為自已節省的消費開支,亦應屬于現存利益。(4)善意取得的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所受利益而取得的向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益讓與之對價請求權等代償利益,也為現存利益。當現存利益已經滅失時,則不問滅失的原因如何,善意受益人均不負返還的義務。
善意的受益人沒有確保其善意取得的利益的價值不得減少的特別注意的義務,因而在確定現存利益時應當扣除與受益事實有因果關系的損害。這些損害包括:(1)為受領的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2)受領人因為依賴取得的利益為應得利益而將自己的財產給予他人,(3)因為受領標的物的性質或瑕疵造成受領人的損失,(4)受領人的權益因該利益的取得而消滅或其價值減少所發生的損失。應當注意的是,這些損害的發生須受益人主觀上無過失,如果因受領人的過失致損害發生的,應由受領人自己負擔;否則無異于將受益人自己的過失所致損害轉嫁于受損人,有違公平原則。
2、受益人為惡意時的返還范圍
受益人為惡意,是指受益人于受益時明知無法律上的根據,仍受有利益。基于過失而不知的,不構成惡意。由于受益人明知自己沒有合法的根據仍然受有利益,主觀上有致他人損害的目的,因而惡意受益人所負的返還責任為加重責任,其返還范圍包括受領時所得利益、受領利益的利息以及受益人的損害賠償。這就意味著惡意受益人應返還的不當得利不僅包括受領時所得的利益,還包括本于該利益所生的利益。比如當取得的利益為金錢時,返還時應當附加法定利息;但當取得的利益為非金錢,如金錢以外的物或者權利、勞務或者服務時,有學者認為“應當折算價金,附加法定利息,其生有孳息者,如所生孳息不及法定利息者應附加其差額”,一同返還。但也有學者認為,惡意受領之利益,返還時應附加利息的,應以金錢利益為限,非金錢利益的不必折算為金錢并附加利息。后一種觀點似乎更符合民法的衡平原則。
如果受益人返還仍不能填補受損人的損失時,還應賠償損失。此賠償損失的義務不以受益人造成他人損失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為要件,并且此賠償范圍除積極損害外還包括消極損害。如惡意受益人處分他人的財產,后此財產的市場價格上漲,則就上漲的部分,受益人亦應賠償,這也意味著惡意受益人的賠償范圍為受損人所受到的一切損失。
惡意受益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的義務。返還利益時,惡意受益人亦不得主張扣除因受領利益所支出的費用。但惡意受益人受領利益后,其為保持或者增加標的物的價值而支出的必要及有益的費用,基于公平原則,可以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償還,但受損人通常在現存增加額的限度內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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