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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政法干警《民法學》背記要點第三部分(1)

來源:考試吧 2014-09-14 11:16:34 要考試,上考試吧! 公務員萬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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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無因管理

  一、無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質

  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遭受損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的人為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務的人為本人,又稱受益人;因事務的管理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為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的現象在社會生活中非常多見,大到救人性命,小到替人收取果實,比比皆是。凡是為了他人利益免受損失的管理行為,都可成立無因管理。

  關于無因管理的法律性質,通說認為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其意思中必須包括效果意思;民事法律行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正是法律按照效果意思賦予的。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表意人須將自己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并為他人知曉。而無因管理則不同,法律雖然也要求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但此意思僅指管理人要有使無因管理而產生的利益歸屬于本人的意思,并不是發生何種法律后果的意思。無因管理之債是法定之債,其內容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無論管理人或本人是否追求這種法律規定的后果,這種法律后果都會發生。另外,管理人的管理意思也無須明示于外部;法律雖然要求管理人于管理開始時通知本人,但這種通知的內容只是將自己已開始管理的事實告知本人,而非將自己的管理意思明示本人,理論上稱之為觀念通知。無因管理雖非法律行為,卻以一定的精神作用(管理意思)為要件,因而屬于混合的事實行為。

  無因管理既為事實行為,民法中關于法律行為的規定,不適用于無因管理。如關于意思表示的規定、關于行為能力的規定等。無因管理中不要求管理人有追求某種法律后果的意思,也不要求管理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樣可以成為管理人,但無因管理中要求管理人有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因而管理人須有意思能力。

  二、無因管理制度的社會功能

  法律為充分尊重民事主體的意思自由,確立了個人事務由自己決定,不容他人干涉的原則。因此,任何人無權任意干涉他人的事務,否則構成侵權行為。但人生活在社會中,互相依靠、友好幫助、見義勇為是社會公德,也是維護和促進社會發展與穩定的需要。因而以防止他人受到損害或增進他人利益為目的的干預他人事務的行為,不僅不應作為侵權行為加以禁止,反而應當褒獎和倡揚。無因管理制度,恰當地權衡了個人事務由個人決定的個體利益與一定條件下干涉他人事務所體現的社會共同利益,使兩種利益達到最大限度的契合。一方面法律嚴格規定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防止濫加干涉他人的事務;另一方面,無因管理發生后,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本人應負擔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支出的必要費用,而不得以無因管理未經本人同意提出抗辯,從而弘揚社會美德。

  法律確認無因管理制度,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第一,有利于倡導助人為樂的道德風尚。無因管理是一種自愿幫助他人的合法行為,法律通過保證無因管理人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去鼓勵人們互幫互助,促進社會美德的發揚。第二,有利于避免財產損失。管理人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主動管理他人的事務,可以有效地避免不必要的財產損失和資源浪費。第三,有助于形成良好的財產秩序和交易秩序。無因管理之債是法定之債,其內容是由法律規定的。法律權衡管理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規定因管理事務所得的利益歸受益人,受益人應償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的費用,從而維護良好的財產秩序和交易秩序。

  三、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無因管理有以下四個構成要件:

  (一)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

  無因管理中的無因,就是指沒有法律規定的或合同約定的義務。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對構成無因管理而言非常重要。因為如果有法定的義務或約定的義務,行為人的行為在性質上就屬于履行義務,不屬于無因管理。

  法律規定的義務有法律規定的私法上的義務和法律規定的公法上的義務之分。法律規定的私法上的義務,如履行撫養、扶養、贍養、監護、遺囑執行等義務,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法律規定的公法上的義務,如消防隊員救火、警察救助等,也不能成立無因管理。為履行這些義務,進行事務管理后不能向受益人要求費用償還。

  約定的義務是當事人基于平等協商所確定的義務。履行合同上約定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通常發生在委任、雇用、承攬、合伙、保管等合同中。管理人基于合同關系管理事務,屬于有因,不構成無因管理。但在某些情況下,合同義務人的管理行為超出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范圍時,就其超過義務范圍的管理事務,仍然屬于沒有義務的管理事務,仍發生無因管理。如受雇人依約為雇用人修筑堤壩,完工后突降暴雨,受雇人為使堤壩免遭洪水沖毀,為之加固,受雇人就其加固行為構成無因管理。

  衡量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是否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應該以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開始之時為標準。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之初負有義務,那么不構成無因管理;但如在中途該義務消失,仍然管理事務的,自義務消失時起構成無因管理。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之初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則自管理事務之初就構成無因管理;但若中途管理人和本人訂立合同產生管理義務的,則自合同訂立時起不再為無因管理。

  衡量管理人有無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應以客觀標準確定,不應以管理人的主觀認識為準。如果負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人誤認為沒有義務,其管理事務不能構成無因管理;如果本無義務而誤認為有義務,從而進行管理行為,仍然構成無因管理。

  (二)管理他人事務

  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客觀要件。

  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是對事務進行處理、實現事務內容的行為。管理人的行為,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如處理、管理、保存、改良以及提供服務、幫助等,處分行為也包括在內。如為避免他人的鮮活物品腐亂變質,不得已將其以合理價格出賣等。

  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務,包括一切可以滿足本人生產、生活利益需要的所有事項。有經濟的事項,如代交房租、稅款等 ,也有非經濟的事項,如收留走失的兒童并將其送回家中;有法律行為,如出賣鮮活水產品,也有事實行為,如代為收取果實;有關于財產的行為,如維修他人的危險房屋,也有關于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的行為,如搶救落水兒童;有單一事項,如將危重病人送往醫院,也有多數事項,如代收果實并加以出賣。管理他人的事務,要求管理人積極地為某種行為,單純的不作為,不能成為無因管理的事務。

  可以成為無因管理的事務的范圍很廣,但并非所有的事務都能成為無因管理中的事務。下列事務不構成無因管理中的事務:第一,非法的事務。無因管理中,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須為合法的事務,非法的事務不能成為無因管理的事務,如保存贓物。第二,不適宜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純粹宗教、道德、習俗、公益性質的事項,因為沒有民法上的意義,不能成為無因管理的事務。第三,純粹自己的事務。第四,依法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或須經本人授權才能管理的事項。

  在無因管理中,管理的事務應是他人的事務。有些事務在內容上屬于他人的事務,比較容易判斷。而有些事務在外部表現為中性,既可能是他人的事務,也可 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務,比如購買物品、購買書籍等,這時需要看管理人的意思如何。如果管理人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就屬于他人事務;如果管理人僅有為自己謀利益的意思,則屬于管理自己的事務。當管理人主張為管理他人的事務時,管理人應負舉證責任,管理人提供的證據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能夠確定其具有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即可。如果管理人不能證明其管理的事務系他人的事務時,應推定為管理的事務為管理人自己的事務。

  將自己的事務誤認為他人的事務進行管理時,由于客觀管理的是自己的事務而不是他人的事務,因而不構成無因管理。

  (三)管理人有管理意思

  管理意思就是具有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的意思。此處的利益,既包括通過管理人的行為使本人取得一定的利益,也包括因管理人的行為使本人避免一定的損失。所謂具有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就是指管理人意識到他是在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或服務,從管理或服務中最終產生的利益將歸屬于他人而非自己。管理意思是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管理人有無管理意思,是判斷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的標志之一,因而管理意思是無因管理成立的重要的構成要件。

  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確定管理人有無管理意思,須從本人對事務的管理要求、事務管理的社會常識、管理人所具備的管理知識水平幾個方面綜合考慮。之所以要考慮本人的管理要求,是因為本人對其事務一般有正確的、適合他需要的管理見解,據此管理事務一般能滿足本人的需要;之所以要考慮事務管理的社會常識,是因為在本人未曾表示過管理要求時,須依社會常識來推斷本人的管理要求;之所以要考慮管理人所具備的管理水平,是因為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并非總與社會常識相一致,也并非總與本人的要求相符合。在確定管理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時,應綜合各種客觀情況加以判斷。具體而言,在管理人的管理知識水平與社會常識相當時,如果本人已明確表示過管理要求并且該要求符合社會常識(包括法律知識和對客觀規律的認識),則管理人據此要求以適當的方法進行了管理,就說明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如果本人雖明確表示過管理要求,但該要求違反法律或違反客觀規律,如拒絕交納稅款、聽任果實腐爛等,則因本人明示過的意思違反社會一般常識,管理人的管理活動仍構成無因管理。在管理人的管理知識水平高于社會常識時,如果本人明示過管理要求,但該要求違反社會常識,則管理人必須采取與其管理知識水平相適應的方法進行管理,才能認定為有管理意思;如果本人未曾表示過管理要求,基于社會常識管理事務所取得的效果一般或較差,而按管理人的管理知識水平管理事務能取得最佳或較佳效果,則管理人只有采取與其管理水平相適應的方法進行管理,才能成為有管理意思,這也意味著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本人的事務。在管理人的管理知識水平低于本人的要求或社會常識時,則只要管理人盡其所能地進行管理,就應認定管理人有管理意思,而不應按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會常識去評價管理事務。

  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表明管理人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并不限于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只能為他人謀利益,允許管理人在有為他人謀利益的同時,也為自己的利益實施管理行為。如在未受委托的情況下,修繕與自己的房屋相毗鄰的鄰人的房屋,自己也因此消除了危險,在這種情況下仍可構成無因管理。而且管理人只要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即可,并不要求管理人于進行管理活動時知道其管理的事務到底為何人的事務,在有些情況下,管理人將甲的事務誤認為是乙的事務進行管理的,仍然構成無因管理。但是,如果管理人誤將他人的事務作為自己的事務進行管理,這時由于管理人主觀上沒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即沒有管理意思,缺乏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不構成無因管理。

  管理意思是事實上的意思,不是效果上的意思,因此不需要管理人明確地表示出來。但是,當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發生爭議時,管理人應負舉證責任。

  (四)不違反本人意思

  對于不違反本人意思是否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理論上有爭議。有學者認為不能將不違反本人意思作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而應將其作為決定無因管理效果時考量的因素;也有學者認為應將其作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如果管理行為違反本人意思,則不成立無因管理。我們基本上同意后一種看法。

  法律之所以規定無因管理為合法行為,一方面在于無因管理行為符合社會公德,是社會公共秩序的要求,另一方面,無因管理行為的結果是以為他人謀利益為目的,通常與本人的意思相一致,即使有時與本人的意思相悖,但其合于社會公共利益。因而應將不違反本人意思作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之一。

  本人的意思包括本人明示的意思和本人可推知的意思兩個方面。本人明知的意思,是指本人明確表示過欲實施該 管理,并非指已明確表示讓管理人管理該事務;如本人已明確表示讓管理人管理,則不發生無因管理,可能發生委任。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從事務所處的狀態可以推定本人欲管理該事務。推斷本人的意思時,應依社會的一般觀念為標準。凡對該事務的管理以及管理方式在通常情況下符合本人利益的,即可推定為不違反本人意思,如收留走失的兒童、救助車禍受傷人員。依本人明示的意思或可推知的意思管理,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為符合本人的真實意志,有利于維護本人的真實利益。當本人的意思違反法律 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時,如本人不愿履行贍養義務、本人在公共道路旁挖溝不設置危險警示標志等,管理人違反本人意思進行管理的,因其管理行為符合法律或社會公序良俗,成立無因管理。當本人對于自己的事務所表示的意思與其真正的利益相沖突時,亦可成立無因管理。如搶救自殺者,雖然違反自殺者的意思,但與其真正利益相一致,成立無因管理 。

  四、無因管理的效力

  無因管理行為發生后,會產生兩個方面的法律效力,即阻卻違法的效力和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債的關系。

  (一)阻卻違法

  從本質上說,無因管理行為是干預他人事務的行為。私法自治、權利受到保護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因此無因管理必定侵害本人某一方面的權利,如暴風雨來臨之前幫助他人采摘果實侵害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再如搶救自殺者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權等。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本應構成侵權行為,但由于無因管理的管理行為,是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其管理行為并不違反本人真正的意思,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人類共同生活所必須,因而具有阻卻違法的功能,使無因管理成為合法的行為。無因管理有嚴格的構成要件,法律對于管理人有一定的要求。如果管理人在管理意思、管理方法上有缺陷,則可能因此產生某些法律責任。如管理人主觀上沒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或者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本人損害的,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比如,天將下雨,管理人為將收取的本人晾曬的衣服送入本人家中而破門而入,雖然其收取衣服的行為屬于無因管理,但破門而入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屬于侵權行為。

  (二)無因管理之債的內容

  無因管理行為發生后,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無因管理行為開始時起,管理人即負有適當管理他人事務的義務,本人亦應于無因管理行為結束后或在事務管理過程中支付管理人必須 的費用等。以下詳細加以敘述。

  1、管理人的義務

  管理人自管理行為開始起,即應盡到適當管理、通知、繼續管理和報告、計算的義務,其中,適當管理義務為管理人的主要義務,其他義務為管理人的從屬義務。

  (1)適當管理的義務。無因管理以為本人謀利益為目的,因而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知的或可推知的意思,自管理行為開始時起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管理本人的事務。通常適當管理的管理結果對本人有利是一致的,但也不盡然。不能單純以管理結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來判斷管理人是否盡到適當管理的義務,也不能以本人認為是否對其有利作為判斷管理人是否盡到適當管理義務的標準。

  (2)通知義務。有無履行通知義務,是管理人有無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的重要標準。管理人于管理開始時,在可能和必要的情況下,應將管理開始的事實及時通知本人,通知后應聽候本人的指示。管理人主觀上有過錯、不履行通知義務時,應承擔民事責任。

  (3)繼續管理的義務

  管理人通常不負繼續管理的義務,因為一旦通知本人,管理人就應等候本人指示,在本人作出指示之前應停止管理行為。但是,在管理人開始管理后,如果中途停止管理行為較之不開始管理行為對本人更加不利時,管理人負有繼續管理的義務。例如,為他人修繕漏雨房屋,在揭去瓦頂后停止管理行為,顯然較不開始修繕對本人更為不利,此時管理人應繼續進行修繕行為。但是本人或者其繼承人、代理人可以進行管理時,管理人亦可停止管理。

  (4)報告及計算義務

  此項義務有三項內容:第一,管理人于管理過程中,應向本人報告管理事務的進行情況以及管理的結果。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取得的物品、錢款以及孳息應交付本人。第三,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應交付給本人的錢款,則應自使用之日起向本人支付利息。

  2、管理人的責任

  在無因管理過程中,管理人可能因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未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進行管理,或者違反管理人所負擔的義務等發生法律責任。管理人的責任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

  (1)債務不履行責任

  無因管理開始后,管理人就負有一定的義務,如適當管理、及時通知本人、特定情形下的繼續管理義務等。如果管理人未盡到這些法定義務,就屬于債的不履行,應承擔不履行債的法律后果。這種無因管理中的債的不履行與一般意義上的債的不履行屬于同一性質,自然適用民法關于債的不履行的一般規定。

  但在管理過程中,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對本人造成的損害,管理人僅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負賠償責任。此為管理人賠償責任的減輕。比如,為救治車禍中受傷的人,因輕過失而損害其衣服或皮膚等,不負賠償責任。管理人在危急場合往往來不及審慎判斷,不能苛求管理人周全管理,因而應降低對管理人注意程度的要求。

  (2)侵權責任

  無因管理雖可阻卻違法,但在管理過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法侵害本人權利的,應負侵權責任。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應符合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具備管理人主觀上有過錯、存在侵權行為、有損害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四個條件。我們不同意無因管理成立后排斥侵權行為成立的觀點。

  3、本人的義務

  本人對管理人所負擔的義務,也就是管理人所享有的權利。無因管理成立后,本人負有下列義務:

  (1)償還必要的費用

  管理人為管理本人的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本人應予償還,并應同時支付自金錢支出之日起的利息。本人向管理人償還的范圍不以其所受利益為限,即使事務的結果對本人并無多大利益 ,本人也應償還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費用。費用是否必要或有益,應以支出時、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判斷,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觀認識為準,也不能以本人的主觀認識為準。凡支出時為必要的,即使以后情況發生變化,使得費用成為不必要,本人償還費用的范圍也不能因此縮小。

  (2)清償必要的債務

  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為本人負擔的有益的或必要的債務,本人應予清償。

  (3)賠償損害

  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因管理事務所受的損害,本人應予賠償。此種損害,應與管理事務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

  4、管理事務的承認

  對于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本人可予以承認。無因管理經本人承認后,適用民法關于委任的規定。但其效力并非使無因管理變為委任合同,而是在無因管理的性質許可的范圍內,將委任的規定比照適用于無因管理。由于無因管理是法律允許和鼓勵的合法行為,所以在本人對管理人的行為承認后,民法上關于無因管理和委任中有利于管理人的規定,都可以適用。

  本人對管理人的行為承認后,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的瑕疵視為不存在,如果本人在承認時沒有特別保留,視為本人對于管理行為及其結果全部承認,對因管理人在管理事務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造成的損害,也視為本人拋棄賠償請求權。

  五、無因管理與相關制度

  (一)無因管理與代理、無權代理

  無因管理和代理都是為他人管理事務,但二者有以下諸多不同:(1)無因管理行為是在沒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情況下進行的,無因管理行為多為危難相助、見義勇為;而代理則是代理人負有法定的義務或者約定的義務的情況下實施的,代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是在履行法定或約定的義務。(2)無因管理行為在性質上屬于事實行為,不要求管理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可以成為管理人;同時無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僅有管理意思即可,不要求管理人有效果意思。而代理行為為法律行為,代理人必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成為代理人;并且代理人在與第三人進行民事行為時,須有明確的將代理事務的后果歸屬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效果意思。(3)無因管理中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可以是事實行為,也可以是法律行為,法律也允許管理人在為他人管理事務的同時為自己利益進行管理;而代理關系中代理人所為的行為只能是法律行為,不能是事實行為,并且法律為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允許代理人在進行代理活動的同時為自己謀取利益。

  在現實生活中,代理關系多基于委托而產生。委托代理關系的發生,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存在委托合同為前提。委托合同是雙方約定的一方以他方的名義和費用為他方處理事務的合同。無因管理與委托合同 的最大區別在于是否存在委托關系。無因管理是在不存在委托關系的情況下發生的,所以許多國家把無因管理稱為無委托的事務管理;而委托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權利義務關系,受托人完成事務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約定。此外,無因管理與委托合同還存在以下區別:(1)在報酬支付上,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有償還是無償由當事人約定;而無因管理只能是無償的,管理人只能要求本人支付管理中支出的費用,不能要求本人支付報酬。(2)在注意義務上,無償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樣的注意,對其具體輕過失所造成的損害亦應承擔責任;有償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對其抽象的輕過失應負責。而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只有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給本人造成的損害。(3)在費用返還的范圍上,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僅負返還處理委托事務中的必要的費用;而在無因管理中,本人除返還管理人管理中的必要費用外,還應返還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支出的用于維護本人利益所支付的費用。(4)在報告義務上,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應隨時或定期向委托人報告事務的處理情況,受托事務完成終了或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均應將處理事務的經過和結果報告委托人;而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通常只能在管理事務終結后才能向本人報告有關管理事務的情況。

  無權代理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民事行為。無權代理與無因管理的相同點都 是行為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其不同點為:(1)無因管理為合法行為,其符合本人的利益 或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權代理中,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侵害了被代理人自行決定自己事務的權利,屬于違法行為。(2)無因管理行為常常表現為事實,管理人也多以自己的名義管理本人的事務;而無權代理中,行為人與第人進行的行為多為法律行為,并且無權代理人是以被 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行為的。(3)無因管理行為的法律后果是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而無權代理在未經追認時,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得到追 認時,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后果。

  (二)無因管理與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是指訂約人并非為自己設定權利,而是為第三人的利益訂立合同,合同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無因管理與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二者相同點在于都 是為了他人的利益;為第三人利益訂立合同的行為,如果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可構成無因管理。但無因管理與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有很大的不同:在無因管理中,本人與管理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如果管理人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本人不能依據任何合同請求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只能要求其承擔債的不履行的責任。而在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中,在訂約的當事人之間,已存在一種合同關系,對于第三人(受益人)而言,盡管其未參與合同的訂立,但只要其愿意,就可以直接享有合同所規定的權利,并且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可根據合同的內容要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或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三)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

  通常無因管理排斥侵權行為,即構成無因管理的,可以否認侵權行為的成立,但是,在無因管理的過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本人財產損害的,表明無因管理在性質上已轉化為侵權行為,管理人已不再是為他人利益而為管理行為,而是在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應負侵權民事責任。認定無因管理是否轉化為侵權行為,關鍵在于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和過錯程度。由于無因管理是法律鼓勵的合法行為,在一般情況下,管理人只要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可認為其履行了注意義務。當管理的事務處于緊迫狀態時,只有管理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人損害時,才能認定為侵權行為。這里所說的重大過失,是指顯然欠缺一般人注意的情況,即通常人用輕微的注意就可預見,而行為人竟然怠于注意。在緊急情況下,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即使具有一般的過失,也不應認為其已構成侵權。比如,某甲跳水自殺,乙奮勇救助,在救助過程中,致甲臉部傷害,不能認為乙的行為為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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