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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社會保險費征繳
1.社會保險登記
(1)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2)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2.社會保險費繳納
(1)用人單位繳納義務。
①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②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③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2)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繳權利。
①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②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七)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運營
(1)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2)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3)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按照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八)違反保險法的法律責任
1.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險法的法律責任
(1)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2.騙保行為的法律責任
(1)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2)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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