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稅的應納稅額
(一)計稅依據:
1.一般銷售的銷售額:銷售額是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提示】與增值稅的規定相同,(不含稅)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17%)
2.從量計征的銷售數量
(1)銷售應稅消費品的,為應稅消費品的銷售數量;
(2)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的,為應稅消費品的移送使用數量;
(3)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為納稅人收回的應稅消費品數量;
(4)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為海關核定的應稅消費品進口征稅數量。
3.復合計稅的應納稅額計算
適用范圍:卷煙、白酒
應納稅額=應稅銷售額×比例稅率+應稅銷售數量×定額稅率
4.特殊情形下銷售額和銷售數量的確定。
(1)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計稅價格,核定權限規定如下:
①卷煙、白酒和小汽車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送財政部備案。
②其他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核定。
③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海關核定。
(2)納稅人通過自設非獨立核算門市部銷售的自產應稅消費品,應當按照門市部對外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征收消費稅。
(3)最高銷售價格計稅:納稅人用于換取生產資料和消費資料、投資入股和抵償債務等方面的應稅消費品。
(4)白酒生產企業向商業銷售單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費”,并入白酒的銷售額中繳納消費稅。
(5)包裝物:
①應稅消費品連同包裝銷售;無論包裝物是否單獨計價以及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繳納消費稅。
②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征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或者已收取的時間超過12個月的押金,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繳納消費稅。
③對包裝物既作價隨同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裝物的押金,凡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退還的,均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
④酒類生產企業銷售酒類產品而收取的包裝物押金,無論押金是否返還及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并入酒類產品銷售額,征收消費稅。
(6)納稅人采用以舊換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銷售的金銀首飾,應按實際收取的不含增值稅的全部價款確定計稅依據征收消費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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