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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講義
第一節 票據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據與票據法概述
詳見教材。
二、票據行為
(一)票據行為的概念
我國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行為又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票據行為是指票據關系當事人之間以產生、變更或終止票據關系為目的而進行的法律行為。狹義的票據,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行為,匯票包括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本票包括出票、背書和保證。支票包括出票和背書。
(二)票據行為成立的要件
票據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要件。同時,票據行為又是特殊的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備《票據法》規定的特別要件。
1、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
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包括行為人的票據能力和意思表示。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即票據能力,包括票據權利能力和票據行為能力。票據權利能力是指行為人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票據行為能力是指行為人可以通過自己的票據行為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
《票據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
(2)票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合法、真實。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2、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
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有書面、簽章、記載事項和交付四項。
(1)票據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票據當事人應當使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格式的票據,未使用按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印制的票據,票據無效。
(2)票據簽章。
票據簽章是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上的簽章因票據行為不同,簽章人也不相同。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時,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由持票人簽章等等。
●票據法對不同票據的簽章做了明確規定。
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使用的該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其預留銀行的簽章。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
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3)票據記載事項。票據行為要有效成立,必須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根據記載事項的效力,票據記載事項可以分為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等。
●必要記載事項,如果沒有記載,票據是無效的。
匯票、本票、支票絕對記載的事項主要有:一是票據種類的記載。二是票據金額的記載。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阿拉伯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三是票據收款人的記載。收款人是票據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據的主債權人,票據必須記載這一內容,否則票據無效。四是出票或簽發日期的記載。這是判定票據權利義務發生、變更和終止的重要標準,票據必須將此作為必須記載的事項,否則票據無效。正是基于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等內容在票據上的重要性,《票據法》規定,票據金額、出票或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在支票中,票據金額和收款人名稱可以授權補記。
●任意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由當事人選擇記載的事項,該事項一經記載,即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或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就屬于任意記載事項,行為人不作記載,對票據效力不發生影響,一旦作了記載,就發生票據法規定的效力。
●不得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禁止行為人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包括記載無效的事項和使票據無效的事項。記載無效的事項是指行為人雖作記載,但票據法上視作未記載,只是此項記載本身無效,票據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響。如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使票據無效的事項是指行為人記載了此類事項,不僅記載本身無效,而且使整個票據無效。如在匯票上記載附條件支付委托的,匯票無效。
另外,票據上可以記載《票據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如票據上記載票據基礎關系事項等。
(三)票據行為的代理
1、票據行為代理概述。
票據行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范圍內,在票據上記載被代理人的名稱及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據上簽章的行為。《票據法》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
如果沒有代理權,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如果票據代理人超越權限代理的,應該就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在權限范圍內的代理行為,是繼續有效的。
單選題:
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在票據上簽章的,則( )
A.承擔代理責任
B.簽章人與被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C.被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
D.代理人應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解析: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當事人在票據上簽章,并且應該在票據上標明代理關系,沒有代理權,以代理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該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在題目中,應該由代理人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答案:D
2、無權代理。
票據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被代理人的授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行為。
《票據法》規定,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3、越權代理。
票據越權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而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據責任的代理行為。《票據法》規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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