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撤銷權的行使要求
(1)必須由管理人行使撤銷權。
(2)可撤銷的行為必須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
3.個別清償的撤銷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例:甲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某年10月20日被其債權人乙公司申請破產,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裁定受理該破產申請,在破產程序進行中,乙公司向管理人提供,甲公司在上年度8月放棄擁有的對其控股公司丙的20萬元債權,那么管理人能否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甲公司放棄20萬元債權的行為?
答:管理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甲公司放棄20萬元債權的行為。因為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可撤銷的行為必須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管理人經調查證實,甲公司確實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上年度放棄擁有的對其控股公司丙的20萬元債權,雖然該放棄債權的行為依法屬于可申請撤銷的行為,但是甲公司的可撤銷的行為即放棄債權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之外,因此依法不能申請撤銷該行為,20萬元債權無法追回。
(三)債務人的無效行為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四)抵銷權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1.抵銷權的行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債務,且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產生于破產申請受理之前。
(2)抵銷權只能由債權人行使,且債權人必須向管理人提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例:甲公司與乙公司在某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公司將五間臨街房出租給乙公司用做商業經營,租期5年,自當年7月5日開始計算租期,每年租金10萬元,每年支付一次。當年10月甲、乙雙方又簽訂買賣合同,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貨物,甲公司應付貨款20萬元。次年7月13日其他債權人申請甲公司破產,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指定管理人對甲公司的債權債務及財產進行清理清算。乙公司向管理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以其所欠甲公司某年的租金10萬元的債務,與甲公司欠其20萬元的債務相抵,租賃合同解除,剩余的10萬元的貨款作為債權予以申報。乙公司的要求是否符合《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答:乙公司的要求符合《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債務又互享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產生于破產申請之前,并且又不屬于不得抵銷的情形,債權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權,即以其對債務人的債務抵銷其對債務人的債權。本案中,債權人乙公司對破產企業甲公司的10萬元的租金債務產生在甲公司被申請破產之前,即次年7月13日之前,因此乙公司的抵銷要求符合《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處理的債務人財產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上述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企業破產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五、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一)破產費用
破產費用的范圍
(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共益債務
1.共益債務的概念
(1)共益債務發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
(2)共益債務是管理人在管理債務人財產過程中因債務人和債務人財產而發生的債務。
(3)共益債務是管理人在管理債務人財產過程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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