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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諸先生于2003年進入一家外貿公司工作,不久之后他和女友完婚,遂向公司申請了婚假。
因其當時24歲,還未到達晚婚年齡,所以公司批準其3天婚假。2006年2月,諸先生與妻子因感情破裂離婚。之后,他全身心地投入工作中。公司因其表現出色,于2009年年初將其提升為業務主管。同年年底,諸先生在業務往來中結識了另一家公司的業務員金小姐,兩人感情升溫,并于2010年5月份傳來了結婚的喜訊。諸先生打算利用婚假與新婚妻子外出旅游,于是向公司提出了享受3天婚假,另增加7天晚婚假的請求,但未獲公司批準。公司認為,公司的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在本公司婚假只能享受一次”,諸先生在公司已享受過一次婚假,這次由于是再婚,則不能再次享受婚假。
諸先生與公司經多次協商無法達成一致,即于2010年6月向公司所在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給予其3天的婚假與7天的晚婚假待遇。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再婚職工可以享受婚假嗎?
諸先生認為:勞動法沒有規定婚假必須是初婚的時候才能享受,只要是合法的婚姻,勞動者都有享受婚假的權利。勞動法也沒有規定同一個員工不能在同一個公司享受2次婚假,所以即使其在2003年已經享受過一次婚假,這次再婚依然可以再次享受婚假待遇。而且男年滿25歲即為晚婚,所以除了正常的3天婚假之外,其還應當可以享受7天晚婚假待遇。
公司認為:對各類假期,員工享受的程序或待遇公司有權通過規章制度予以規范管理。
公司的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在本公司婚假只能享受一次”,且該規章制度諸先生亦有簽收確認,表示知曉且愿意接受公司的制度。在2003年諸先生初次結婚時公司已經給予了其3天的婚假,所以不能再享受婚假的待遇,更不能享受7天的晚婚假待遇。
仲裁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認為:根據相關政策規定,再婚者與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單位對再婚職工應當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同初婚職工一樣的婚假待遇,因此公司應當給予諸先生3天的婚假待遇。但諸先生的再婚情形不屬于晚婚,故對于其提出的要求公司給予其7天晚婚假待遇的請求因缺乏法律依據,無法支持。
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積極調解下,公司最終同意給予諸先生3天的婚假待遇,雙方再無其他爭議。
唐毅律師點評
婚假,是指勞動者本人結婚依法享受的假期。我國的《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的休息休假做了詳盡的規定,凡是符合結婚年齡的勞動者,在本人結婚時可享受一定的帶薪假期,這是勞動者應當享有的權利,用人單位必須滿足。
結合本案來分析,原國家勞動部(1980)勞總薪字29號《關于國營企業職工請婚喪假和路程假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符合法定年齡結婚,酌情給予一到三天婚假。”因此,公司必須給予員工法定的婚假天數,但對請假程序可以在公司的規章制度中予以明確約定。
那么公司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在本公司婚假只能享受一次”的約定是否有效呢?對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社部函[2000]84號)《關于對再婚職工婚姻問題的復函》中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精神,再婚者與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單位對再婚職工應當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同初婚者一樣的婚假待遇。”因此,本案中諸先生雖然是再婚,但是公司應當同樣給予其三天的婚假待遇。
而諸先生再婚時已經年滿25周歲,為什么勞動爭議仲裁委認為他不屬于晚婚呢?
《上海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由此可見,只有在同時符合“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和“雙方均為初婚”這兩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認定為“晚婚”,并有權享受增加7天的晚婚假待遇;當然,晚婚年齡應當是結婚證書上批準結婚之日的雙方周歲年齡。
綜上所述,再婚的職工,其法律地位與初婚者相同,應當享受同初婚者一樣的婚假待遇。
但是再婚的情形不屬于晚婚,因此再婚者不能享受晚婚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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