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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第三條“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修改為:“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監督管理、職工群眾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三、將第三十九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名單。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四、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與評價;”修改為:“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職業健康檢查資料等;”
五、將第四十八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需要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等相關證明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必要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用人單位不提供病人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或者職業健康檢查資料,或者病人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資料有異議的,病人可以向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認勞動關系,解決與職業病相關的勞動保護爭議;接到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30日內作出裁決。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與職業病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邀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人員和有關醫學專業的專家參加,聽取其意見。
“在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病人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在解決與職業病相關的勞動保護爭議的仲裁中,病人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明確、用人單位不提供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支持病人的主張。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仲裁裁決和病人的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訴訟期間,不影響病人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六、第六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七、第六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隱瞞、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八、將第七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有本法第六十條所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