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增值稅
增值稅是對在我國境內生產、銷售應稅貨物、提供應稅勞務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就其增值額征收的一種稅。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頒布了《增值稅暫行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增值稅法的基本規范。1994年我國對增值稅進行了一次重大的改進,實行了國際上通行的購入扣稅法。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修訂《增值稅暫行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增值稅的概念
增值稅是以商品(含應稅勞務)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而征收的一種流轉稅。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增值稅是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企業和個人,就其貨物銷售或提供勞務的增值額和貨物進口金額為計稅依據而課征的一種流轉稅。增值稅分為生產型增值稅、收入型增值稅、消費型增值稅三種類型。
生產型增值稅,是以納稅人的銷售收入(或勞務收入)減去用于生產、經營的外購原料、燃料、動力等物質資料價值后的余額作為法定的增值額,但對于購入的固定資產及其折舊均不予扣除。
收入型增值稅,對于納稅人購置用于生產、經營用的固定資產,允許將已提折舊的價值予以扣除。
消費型增值稅,允許納稅人將購置物質資料的價值和用于生產經營的固定資產價值中所含的稅額,在購置當期全部一次扣除。我國從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實行消費型增值稅。
二、增值稅的征稅對象和征稅范圍
(一)征稅對象
增值稅的征稅對象是生產經營者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和進口貨物的增值額。增值額可從以下兩方面來理解:對一個企業而言,增值額是該企業商品的銷售額扣除為生產而外購商品的價值額后的余額;對一個商品的生產全過程而言,增值額是商品各個生產環節的增值額之和,即商品實現消費時的最后銷售額。
(二)征稅范圍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應稅貨物、提供應稅勞務及進口貨物的,都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應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1.征稅范圍的基本規定
(1)銷售貨物。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2)應稅勞務。納入增值稅征稅范圍的勞務是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務;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3)進口貨物。凡進入我國的國境或關境的貨物,在報關進口環節,除了依法繳納關稅以外,還必須繳納增值稅。
2.征稅范圍的特殊規定
(1)視同銷售貨物。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①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②銷售代銷貨物;
③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④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⑤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⑥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工商戶;
⑦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⑧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個人。
上述第⑤項所稱“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是指企業內部設置的供職工使用的食堂、浴室、理發室、宿舍、幼兒園等福利設施及設備、物品等,或者以福利、獎勵、津貼等形式發放給職工個人的物品。
(2)混合銷售。混合銷售是指既涉及銷售貨物又涉及提供非應稅勞務的銷售行為,其特點是銷售貨物與提供非應稅勞務的價款是同時向一個購買方取得的。所謂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①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
②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混合銷售行為依照前述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所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有關規定的,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3)兼營非應稅勞務。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的經營范圍既包括銷售貨物(包括加工、修理修配),又包括提供非應稅勞務。但銷售貨物與提供非應稅勞務不同時發生在同一購買者身上。對于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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