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區域性國際投資法制
即《馬斯特里赫特條約》、“安第斯多國企業統一規則”、《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東盟投資協定》、《亞太經合組織的投資法制》。
一、從羅馬條約到馬斯特里赫特條約。歐洲共同體作為世界上最大,也是一體化程度最高的區域經濟組織,1957年在羅馬簽訂的《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即《羅馬條約》)要求在共同體內逐步廢止對成員 國國民在另一成員國領土內營業自由和資本流動的限制,以及基于國籍、當事人的住址或投資的地方所施加的任何歧視待遇。
旨在建立“歐洲聯盟”的《馬斯特時赫特條約》于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這標志著作為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歐共體”已開始向作為政治、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歐洲聯盟”過渡。
《馬約》從原則上禁止對歐盟成員國之間以及成員國和第三國之間的資本跨國流動和支付施加限制,從而資本跨國流動自由化的原則規定擴大適用于非成員國和歐盟之間的資本流動。在這一原則下,可以有以下例外:
(1)各成員國可基于投資者居住地和投資地不同而在稅收方面采取區別對待遇;
(2)各成員國可以基于公共政策或安全方面的理由采取合理的限制措施;
(3)各成員國可以出于行政管理或統計上的需要設置資本流動申報程序,并可采取措施防止投資者違法,尤其違反有關稅收和金融監管方面的法規。另外,《馬約》有關資本流動自由化的原則性規定也并不影響歐共體“競爭法”對歐盟成員國間直接投資跨國流動的適用。
說明:歐盟以外國家與歐盟成員國間的跨國投資并不能充分享有和歐盟成員國相互間跨國投資同等待遇。因為《馬約》允許歐盟各成員保留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員國國內法和歐共體法規中對來自和流向非共同體成員國的夸國資本流動所規定的某些限制。
整體上看,更主要還在于《馬約》將使歐盟各成員國在貿易、勞務、金融、交通等方面實現全面融合,乃至使用統一的歐洲貨幣。歐盟是迄今全球最成功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二、安第斯集團對待外資的共同規則。和歐共體以及歐盟的法律致力于促進區域內資本跨國流動自由化不同,安第斯集團作為純粹由發展中國家組成的區域性經濟集團,更注意對來自區域外國家的直接投資進行共同的、協調一致的限制和監督。1970年,安第斯集團發布了“卡塔赫納協定委員會”第 24號決議,規定了成員國對外資施加限制的最小限度。
由于安第斯集團對外資限制過嚴,導致流向這一地區的外資從70年代末開始急劇減少。1987年委員會通過了第220決議,用以取代第24號決議。1991年發布了取代第220號決議的第291號決議,逐步取消了對外資的大部分限制,集團的共同外資政策不斷放寬。
三、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美國、加拿大、墨西哥三國締結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已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從而建立了北美自由貿易區。該協定第十一章對投資問題作了專門規定,該章框架與一般雙邊投資保護條約相似。根據該章規定,北美三國對相互間投資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限制,但協定附件中又規定了較多的例外 (特別是在墨西哥方面)。
(一)投資范圍:《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所涵蓋的投資范圍十分廣泛。根據《協定》第1139,本協定適用于以下各種投資:股權認購或債權擔保;分享企業收入或利潤的權利;為商業目的而取得或使用的有形和無形財產;根據交鑰匙合同或建設合同等形式而從資本投入中產生的利益;基于企業生產、收入或利潤而享有報酬的合同。純粹基于貿易合同而產生的金錢請求權則不在《協定》所規定的“投資”范圍之列。
(二)投資準入:在這一方面,《北美自由貿易協定》要求東道國給予外國投資者以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減少外資審查的范圍,取消針對外國投資者的某些“業績要求”(諸如產品必須外銷、原料必須在當地采購等),但在《協定》附件中列明對上述一般標準的例外。
(三)待遇: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不僅適用于投資批準事宜,而且適用于投資待遇的所有其他方面。還要求“根據國際法”給予外國投資者以“公正和平等的待遇”以及“充分的保護和保障”。在上述標準中,應依待遇最高者為準。
(四)征收:《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禁止對外國投資實行征收(無論其為直接征收還是間接征收),除非此種征收是為了公共目的,在非歧視性及公平和平等的基礎上,根據正當法律程序,并毫不遲延地給予相當于公平市場價值的補償,此種補償應可自由匯出東道國。
(五)爭端解決:《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給予投資者將其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爭端直接提交“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或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的權利,而且這種權利是事先一攬子給予的,日后無須東道國另行逐項表示同意。還規定爭議事實相似的各方可要求將有關爭議合并起來解決,以節省費用,提高效率。這是又一創新。
四、東盟投資協定。東南亞國家聯盟簽訂了《東盟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簡稱“東盟投資協定”于1990年7月1日開始生效,這一協定的生效標志著東盟區域內跨國投資法制的正式建立。
《東盟投資協定》,各成員國應對與本國發展目標相符合的外國投資(專指來自東道國以外其他東盟國家的投資,下同)予以鼓勵,并為這些外國投資創造有利的條件。外國投資者應享有“公正和平等的待遇”以及“充分的保護和保障”;禁止對我國投資者采取歧視性措施;外國投資者享有的待遇應不低于最惠國待遇;締約各方還可就給予對方投資者國民待遇問題展開談判。
在征收及補償方面,《東盟投資協定》規定,任何締約方國民或公司的投資均不應被征收和國有化,除非該項征收或國有化行為系出于公共目的和利益,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并給予足夠的補償。
對于一締約方和另一締約方國民因投資而產生的爭端,《東盟投資協定》要求應盡量友好解決。若爭端雙方不能達協議,則可將爭端提交“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設在吉隆坡的“地區仲裁中心”以及其他雙方協商同意的機構。
《東盟投資協定》盡管為東盟各國間的相互投資提供了一個相當完善的保護機制,但它并不保證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享有國民待遇,這說明東盟的經濟一體化程度還不高。
五、亞太經合組織(APEC)的投資法制。“亞太經合組織”成立于1989年11月首屆部長會議召開。1995年通過了關于投資自由化的一般原則和執行框架,要求各成員方在貫徹實現投資自由化的進程中,應符合WTO的原則。亞太經合組織成員包含中國、印尼、日本、加拿大、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智利、墨西哥等21個國家和地區。
在國際投資領域,APEC既是全球最大的投資輸出方,也是最大的投資輸入方。自成立以來,投資便利與自由化成為其重要議題。
APEC通過單邊和集體兩種行動計劃落實各成員對貿易投資自由化的承諾。在外資待遇和保護方面,其投資原則之非歧視性要求實際是最惠國待遇,適用于外資的建立、擴展和經營。國民待遇是其外資待遇的一項原則,但允許國內法規做例外規定。征收補償是充分、及時、有效的。目前對外資的匯兌自由未作硬性要求,僅呼吁各成員朝著自由化方向努力。
APEC投資法制的特點在于,它不是采取條約等強制約束力的形式,而是各成員以共同的宣言、聲明作出承諾,在此基礎上逐漸實現協同一致,因而有充分的靈活性。同時,APEC還是一個開放性的組織,其投資自由化的成果同樣適用于非成員。
編輯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