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 《華盛頓公約》與ICSID體制
ISCID產生的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亞、非、拉許多弱小民族相繼掙脫殖民統治的枷鎖,成為政治上獨立、但經濟上仍很落后的發展中國家。為了從根本上改造國內原有的殖民地經濟結構,擺脫外國資本對本國經濟的操縱和控制,充分利用本國自然資源,加速民族經濟的發展,這些新興的發展中國開始加強對外國資本的監督、管理和限制,并對某些涉及重要自然資源和國民經濟命脈的外資企業實行征收或國有化。這就觸犯了外國投資者以及西方原殖民國家即發達國家的既得利益,種種矛盾糾紛隨之而起。這了妥善解決此類矛盾糾紛,需要建立一種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兩大營壘都能接受的特定體制,以作為逐步建立世界性投資法律整體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經過多年醞釀,根據1965年《華盛頓公約》組建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即ICSID)就是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的。
一、“中心”的產生。對于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因投資而引起的爭端,傳統的解決方法大體有四種:
1、由投資者母國以行使“外交保護權”為名,向東道國施加政治壓力,經濟制裁乃至武力干涉。這種粗暴作法嚴重侵犯東道國主權,完全背離時代潮流,遭到眾多發展中國家共同抵制和國際輿論的強烈譴責。使發達國家政治、經濟上得不償失。
2、由投資者母國政府作為原告,以東道政府作為被告,向國際法院起起訴,要求司法解決。由于國際法院管轄權的限制,此機制利用率甚低,對發達國家和投資者有諸多不便。
3、由外國投資者向一般的國際仲裁機構請求仲裁。但這些機構一般只擅長解決私法主體間的經濟糾紛,對享有主權豁免權的國家作為當事一方的國際投資爭端,往往無能為力,因為這些機構在這方面缺乏有效的特定機制。
4、由外國投資者向東道國的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申訴或徑行起訴。此途徑符合國際法公認的“屬地優越權”,為發展中國家所主張和擁護;但外國投資者看來是“下策”,擔心東道國受理機關有所偏袒,執法不公。
在世界銀行主持下,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終于在1965年初逐步達成妥協,擬定了《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的正式文本,1966年《公約》10月開始生效。隨即根據《公約》第1條的規定,正式設置了“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作為負責組織處理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的常設專門機構。
二、“中心”的基本機制與組織結構。“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擔調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為解決爭端提供各種設施和方便:“中心”是一個獨立的國際機構,并具備締約、取得和處置財產以及進行法律訴訟的能力。本身設“行政理事會”和“秘書處”兩機構。
“中心”備有“調解員名冊”和“仲裁員名冊”各一,供投資爭端當事人選擇。每一締約國可以就每一種名冊指定4人參加。其指派人員可以是各該本國國民,也可以是外國人。另外,行政理事會主席有權就每一種名冊各指定10人參加,但被指定的人應各具不同的國籍,且注意使兩種名冊都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律制度和主要經濟體制,從而具有廣泛代表性。
三、“中心”的管轄權。“中心”可以受理的爭端限于一締約國政府(東道國)與另一締約國國民(外國投資者)直接因國際投資而引起的法律爭端。《公約》中所稱“他國國民”一般是指具有東道國以外的其他締約國國籍的自然人和法人。但有些法人雖具有東道國國籍,事實上歸外國投資者控制,如爭端雙方同意,也可視為另一締約國國民,享受外國投資者的同等待遇。
《公約》和“中心”不適用于、也不受理資本輸出國政府與資本輸入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端;不適用于、也不受理外國投資人與東道國公民或公司之間的投資爭端;也不適用于、也不受理外國投資人與東道國政府之間并非直接因國際投資引起的其他爭端。
爭端雙方出具將某一項投資爭端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的書面同意文件,是后者有權登記受理的法定前提。
凡雙方已經書面表示同意提交“中心”管轄的爭端,應當受到三項限制:(1)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2)除非另有聲明,提交“中心”仲裁應視為雙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濟辦法。但東道國可以要求優先用盡當地的各種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手段,作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條件。(3)對于已經書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爭端,投資者國籍所屬國家秒得另外主張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索賠要求,除非東道國不遵守和不履行對此項爭端作出的裁決。
四、“中心”的調解和仲裁程序。根據《華盛頓公約》,希望采取調解或仲裁程序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應向秘書長提出書面請求,秘書長拒絕登記的決定是終局性的。組成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的調解員的人數應為奇數。在仲裁的場合,仲裁員的多數必須是爭端當事國或當事人所屬國以外的國民。調解員和仲裁員由當事雙方協議任命。若無協議,則由雙方各任命一名;再加上雙方協議任命第三人共同組成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雙方難達成一致或一方拒絕任命的情況下,經任何一方請求,行政委員會主席在盡可能雙方磋商之后,予以任命。被任命的調解員或仲裁員可以不必是“中心”兩種名冊上所提供的人員,但應具備《華盛頓公約》所要求的品質。
在調解或仲裁開始或進行中,若當事任何一方對“中心”管轄權提出異議,則由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自行決定是否有管轄權。在進行調解的場合,調解委員會應向雙方提出建議,并促成雙方達成協議。若調解失敗,則應結束調解程序并作出有關報告。
在提交仲裁的場合,仲裁庭應依據當事人雙方協議的法律規范處斷爭端。如無此種協議,仲裁庭應適用作為爭端當事國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律沖突規范)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范。在雙方同意時,仲裁庭可依公平和善意原則對爭端作出決定,但不得借口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而暫不作出裁決。
裁決由仲裁庭多數作出,對雙方有約束力。但當事任何一方可以根據新發現的、對裁決有決定性的影響的事實為理由,要求修改裁決。當任何一方還可以根據以下一種或幾種理由要求撤銷裁決:(1)仲裁庭的組成不適當;(2)仲裁庭顯然超載其權力;(3)仲裁庭的一個成員有受賄行為;(4)有嚴重的背離基本的程序規則的情況;(5)裁決未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是否撤銷裁決,由行政理事會主席在仲裁員名單中任命一個由三個組成的專門委員會作出決定。
裁決一旦確立,爭端的當事各方應當遵守和履行裁決的規定。《華盛頓公約》的全體締約國應承認裁決的約束力并將其視同本國法院的終局判決,并旅行裁決所課予的金錢義務。
五、對“中心”機制的幾點評論(簡述評論ICSID機制)。締結《華盛頓公約》和設置“中心”的實際宗旨,說到底,就是為了切實保障資本輸出國(絕大部分是發達國家)海外投資家的利益。《華盛頓公約》明顯地體現了發達國家的基本立場;盡可能把本來屬于東道國(絕大部分是發展中國家)的對境內投資涉外訴爭的管轄權,轉移給國際組織。它在相當程度上,實現了發達國家的這一目的。可以說《公約》的簽訂,為外國的“民”以申訴人身份到東道國國境以外去指控東道國的“官”,提供了“國際立法”上的根據,事實上,“中心”成立以來受理的投資爭端案件中,除極個別案例外,東道國政府都是直接處在被訴人的地位,且這些東道國絕大部分為發展中國家。
在法律適用方面,《華盛頓公約》第42條將東道國法律規范與“國際法”擺在同等地位,兩者“平起平坐”,并列適用。在實踐中,“中心”仲裁庭也往往傾向于根據“國際法”來審查、糾正或否定東道國的國內法。這顯然是對東道國(主要是發展中國家)法律適用權及其國家主權的重大限制。
盡管如此,許多發展中國家出于對外資的現實需要,在全面權衡利弊得失之后,原則上還是同意發對本國境內有關投資的涉外行政訴爭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權,作出局部的自我限制,在一定范圍內和一定條件下將本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端交由“中心”管轄。
與此同時,鑒于歷史上喪權辱國的教訓和現實中強權政治的陰影,出于對得來不易的本國主權的珍惜,發展中國家又力爭把本來就屬于自己的對上述爭端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權,盡可能地保留在自己手中。由此可見《公約》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沖突的產物,又是南北雙方相互妥協退讓的產物。
《公約》的簽署,使得本來屬于東道國自己對外投資行政訟爭的管轄權,在一定程序上轉移給了國際組織。
我國1990年簽署了《華盛頓公約》,1993年1月7日遞交了批準文件,并通知“中心”:中國公考慮把由征收和國有化而產生的有關補償的爭議提交“中心”管轄。這表明了我國堅持并進一步擴大改革開放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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