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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債權人會議與和解整頓程序
和解整頓程序也在債權人會議之后,是分支程序
一、債權人會議(破產案件受理后的第一個機構)
(一)債權人會議的性質與組成
債權人會議由申報債權的全體債權人組成,以維護債權人共同利益為目的的,在法院監督下討論決定有關破產事宜,表達債權人意思的破產機構,是債權人行使破產參與權的場所。
性質:它以決議和監督等形式履行職權,本身不是執行機關,其所作出的各項決議要由破產管理人即清算組等相應機構執行。是臨時自治團體,不是民事活動的權利主體,不能以其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
****注意和清算組的區別
債權人會議誰有表決權——
1.所有債權人均可為債權人會議成員。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享有表決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因對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受償與破產程序無關,故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者無表決權。
2.當債權人兼有財產擔保和無財產擔保債權人雙重身份時,享有表決權,但所代表的債權額僅限于無財產擔保的部分。
3.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擔保物價款不足以清償其擔保債權時,就未受清償的債額享有表決權。
4.債務人的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必要時,成立會議主席委員會。
少數債權人不出席債權人會議的,不影響會議的召開,但會議不得作出剝奪其破產財產受償的機會 或不利于其受償的決議。
全民企業債務人的上級主管可以(不是必須)派人列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不是可以)列席,拒絕的,強制。――>清算組必須列席。
(二)債權人會議的召集與職權
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15日內召開。 以后的會議在法院或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在清算組或占無財產擔保總額的1/4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召開的必要性:為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除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破產程序提前終結外,不得以一般債權的清償率為零為理由取消債權人會議的召開。
注意列席會議的人員有:
A. 全民企業債務人的上級主管可以(不是必須)派人列席
B.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不是可以)列席
C. 破產清算組成員
D. 審計、評估人員
職權要看——
1) 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2) 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3) 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4) 審閱清算組的清算報告、審計和評估報告
5) 監督和解與整頓程度進行等。
清算組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討論未獲通過的,由法院依法裁定。對上述裁定,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半數以上(指大部分)債權的債權人有異議的,可在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訴。上級在30日內作出裁定。
議事規則——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一般決議過半數)。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特別決議)。
****注意兩個標準,一個是出席會議的人數要過半數,一個是金額要半數以上。
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只需要一般決議。只有和解協議草案才需要特別決議。
(注意:“過半數”不包括本數,“半數以上”、“2/3以上”均包括本數在內。)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的效力――
依法通過后,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無論是表決反對,還是未出席會議表決的債人,均要照此執行。但是,有財產擔保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決議約束。――但在破產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行使優先受償權時,應當經人民法院同意。
債權人認為會議決議違反法律或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在決議作出后7日內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裁定。
二、和解和整頓程序(達成和解協議才能進入2年的整頓期)
(一)和解和整頓制度的特點
(1)全民企業的合解整頓,在債務人已達破產界限,被債權人申請破產,且案件已為法院受理后方可進行;(和解整頓開始的條件)非全民企業債務人在法院受理后、破產程序終結前,可以向法院申請和解(沒有提整頓,高法在《破產規定》有相應規定)。
******在破產宣告后,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也可以達成和解協議。
(2)并非法院作出破產宣告的必經程序,是否和解完全依債務雙方當事人意思而定;
(3)全民企業的和解制度與整頓制度相結合,均由立法規定,更有利于保障和解協議的執行與企業整頓成功;
(4)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和解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主持進行,債務人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參與企業整頓工作,政府對和解與整頓程序的行政干預較為嚴重。(誰主持)
(二)和解和整頓的程序
提出時間:全民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無上級主管的,企業股東會議可通過決議并以股東會議名義申請對企業進行整頓。整頓工作由股東會議指定人員負責。
****注意提交人、對象、提交內容。
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整頓時,應向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提交整頓方案。方案內容:
1) 對企業達破產界限的原因分析
2) 調整或組建領導班子的計劃
3) 改善經營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轉產的可行性
4) 扭虧增盈的辦法
5) 整頓的期限和目標
整頓方案提出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草案內容:
1) 清償債務的財產來源
2) 清償債務的方法
3) 清償債務的期限
4) 請求減少清償的數額或比例。
1、 對債務人提出的和解協議草案,債權人會議應以表決方式確定是否予以通過。(出席會議的人數要過半數,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要2/3以上,兩個條件同時符合)
2、 債權人會議表決否決和解時,應通知人民法院并請求其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
3、 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和解協議時,應報請人民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審查的內容有:1、和解協議是否合法;2、有無損害少數債權人利益,違反公平清償原則;3、決議通過程序是否真實合法。
4、 人民法院在審查中發現問題,有權要求當事人予以糾正,無法糾正或當事人拒不糾正的,不認可和解協議。如法院審查后認為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認可,作出中止破產程序的裁定,并且發布公告,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注意不是表決通過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企業整頓期間,對于債務人財產的民事執行程序仍然中止。在和解協議成立后新產生的債權人應排除。
(三)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重點掌握第3點)
(1) 和解協議成立前產生的債權人只能按和解協議約定接受清償,不得要求單獨利益。但,成立后產生的新債權人不受協議約束。
(2)債務人不得給個別債權人以任何特殊利益。只能按和解協議清償債務。
(3)和解協議對債務人的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無效。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作的減免債務或延期償還讓步,效力不及于其保證人和連帶債務人,他們仍應按原來債務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或連帶責任。********
(4)《破產規定》: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協議的,經債權人申請,法院應裁定恢復破產程序。如和解協議系在破產宣告前達成的,法院應裁定恢復破產程序同時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不按協議清償全部債務的,相關債權人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和解協議成立前有財產擔保而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不受和解協議規定的約束,但其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行使優先受償權時,應經人民法院同意。
****和解協議成立后的債權人無論是否有財產擔保,均不受約束。
(四)和解與整頓的終結
3種結束情況:
1.《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整頓期間,債務人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企業整頓,宣告其破產(3種情形掌握)——
1) 不執行和解協議,包括任何一種不執行的情況,甚至是非債務人過錯造成的不執行。
2) 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
3) 有《破產法》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之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2.經過整頓,債務人企業能夠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產程序,并且發布公告。
3.整頓期滿,債務人企業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企業破產,并按照《破產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申報登記債權。――>因為可能已經清償了部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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