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時間,藉由多起陳年舊案的重提,防范冤假錯案已經儼然成為諸多法律部門集中思考的重大命題。日前,最高檢專門下發意見,對規范職務犯罪案件辦案程序、把好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關、糾正刑事執法司法活動中的突出問題,以及完善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的工作機制等提出要求。
事實上,最高檢此番發布的指導意見,多為現有法律規定、程序的重申與強調,而非突破性推進(盡管從其選擇視角還是能看出,目前刑事案件辦理中問題較嚴重的諸多方面)。門戶網站不約而同地將“僅憑口供不可定罪”提煉出來做標題,但此規定本身已存在于《刑事訴訟法》正文中。刑訴法第53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諸如此類,對現有法律條文(尤其是訴訟法的程序性規定)做重申,一方面印證著現實司法狀況的不盡如人意,另一方面或則希望通過這種自上而下的強調對具體辦案人員產生指引作用。
循著因果倒推的思路看去,目前已經發現(或糾正)的冤假錯案(尤其是命案),其產生有著一整套相似、甚至完全雷同的制造邏輯,諸如限期辦案的壓力,領導的批示,外在的干擾,偵控審各個環節底線的失守等。以此為起點作反思,最直觀的對策可能是按圖索驥、逐一堵漏,或者強調對命案等重大案件做嚴防死守,高標準、嚴要求。但這并不意味著,只有可能判處死刑的重案、或者嫌疑人供述反復等多種案件辦理中的異常情況,才需要對法定程序有嚴格要求。
浙江蕭山五青年冤案中,便曾發生被告人在一審被判死緩后,選擇不上訴的情況。事后被宣告無罪的公民,是什么導致其不再喊冤?可能是基于對刑訊的恐懼,也可能是對司法的不信任而選擇“認命”。現行法律規定,僅憑口供不可定罪,甚至也多次重申嚴格禁止刑訊逼供,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卻依然留有對“毒樹之果”的制度性寬待——— 只要通過刑訊依然能收獲其他派生證據,且這樣的證據還有被法律認可的空間,則必然無法徹底杜絕刑訊逼供行為。何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至今鮮有成功適用的判例。
律師會見權的不被尊重,或隨意被剝奪問題,是否能寄望于此次最高檢對律師辯護權的強調而有所改善?刑訴法第37條規定,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此次下發的意見中要求偵查機關“及時作出是否許可會見的決定”,但類似“及時”這樣難以量化把握的措辭,或對緩解律師“會見難”幫助不大(何況還可能多是“及時”作出不批準會見的情況)。最高檢刑事訴訟規則雖有“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后,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的規定,但現實中卻不那么容易見到該條款的適用。
哪怕再微小的刑事案件,事涉犯罪與刑罰,都將可能通過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作為結果,不可謂不嚴重。這樣的案件是大多數,而且同樣需要嚴苛以待的法定程序作保障。但通常情況下,除非有“真兇再現”、“死者歸來”等小概率事件推動案件復查,或者嚴重到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被刑訊致死等極端情況,否則很難看到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對不尊重公民合法權利、不遵守法定辦案程序行為的追究。這就導致辦案人員對冤假錯案的出現總是抱有“認倒霉”的心態,而非在辦理每個案件時都嚴格依照法定程序來做。
現行《刑訴法》第227條,對違反公開審判、回避原則、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等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程序性違法,給予“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處理。法律不惜通過程序倒流來求得應有的程序正義,可見對程序規則的看重。但對違反程序規定的諸多行為責任人,卻少見追究,那些無故阻攔律師會見,濫用強制措施以侵擾公民合法權利、甚至以暗箱操作的方式操縱審判等行為,并不會因此而付出法律代價。
程序正義原則的強調,不僅在于對冤假錯案的防范,而且在于所有案件都對程序正義有期待。對法定程序的重申與尊重,其目的是確保所有正義的結果都能通過正義的方式去求得。程序是否得到尊重,重大案件可為標尺之一,未造成轟動效應、尚看不到嚴重后果的那些普通案件,則可對此作更真實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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