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1.適用稅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
稅務機關責令具有稅法規定情形的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人拒絕提供納稅擔;驘o力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其他財產是指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2.不適用稅收保全的財產。
個人及所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從事寸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上述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稅務機關對單價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稅務機關按照拍賣優先的原則確定抵稅財物拍賣、變賣的順序。
(六)阻止出境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四、關于稅款征收的其他法律規定
(一)稅收優先權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
2.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執行。
3.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二)稅收代位權與撤銷權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納稅人涉稅事項的公告與報告
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稅務機關予以定期公告。納稅人有合并、分立、解散、撤銷、破產等情形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報告。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處分其財產時,也應按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予以報告或向相關人員說明情況。
(四)稅款的追繳與退還
在一定期限內,納稅人多繳的稅款予以退還,少繳的稅款予以追繳。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期限的限制,即可以無限期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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