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只規定有正式送達和特定送達,未規定非正式送達。有雙邊條約的則按雙邊條約的規定辦理。
3、送達結果的通知。被請求國中央機關或該國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機關應依公約規定格式出具證明書,說明文書已經送達,并應包括送達方法、地點和日期以及接收文書的人。如文書并未送達,則證明書中應載明妨礙送達的原因。申請者可要求非中央機關或司法機關出具的證明書由上述一個機關副署。
4、費用的承擔。對發自締約一國的司法文書的送達不應產生因文件發往國提供服務所引起的手續費或服務費用的支付或補償。但申請者應支付或補償下列情況產生的費用:一是有司法助理人員或因送達目的地國法律有關主管人員的參與;二是特定送達方法的使用。但中國與外國締結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規定,代為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應當免費。未有條約關系時,中國在收費問題上采用對等原則,但根據請求方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達文書所引起的費用,由請求一方負擔。
5、對送達請求的異議和拒絕。(1)地址不詳。在文書的受送達人地址不明情況下,公約不適用。但中國與外國締結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規定: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確切,被請求一方的中央機關仍應努力滿足向它提出的請求。為此,它可要求請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關人員的補充材料。如果經過努力仍無法確定地址,被請求一方的中央機關應當通知請求一方,并退還請求送達的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2)請求書不符合要求。如被請求國中央機關認為請求書不合公約規定,應及時通知請求方,并說明其對請求書的異議(主要是涉及的形式要件)。請求文書因此而被退回,經請求方修正后,被請求方仍可接受請求方重新提出的請求。(3)執行請求將有損于被請求國的公共秩序。
中國法院文書的域外送達: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七種方式:(1)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有雙邊條約的則應優先適用);(2)通過外交途徑送達;(3)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4)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5)向受送達人在中國設立的代表機構送達,或者向受送達人在中國設立的并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6)郵寄送達。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7)公告送達。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期間為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公告期滿即為送達。
外國訴訟文書向中國的送達:
1、對與中國締結有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根據1988年最高院《關于執行雙邊司法協助協定的通知》,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中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后,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中級人民法院(含專門人民法院,下同)辦理。辦妥后,有關中級人民法院將有關材料及送達回證經高級法院退回最高法院。
2、對尚未與中國締結有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只要其是1965年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可根據公約進行送達。但中國1991年3月2日批準加入海牙送達公約時作樂一些聲明與保留,如:(1)指定中國司法部為中央機關貨物有權接收外國通過領事途徑轉遞的文書的機關。(2)外國駐華使領館只能直接向其在華的本國國民(而非中國國民或第三國國民)送達法律文書。(3)反對采用公約第10條的方式(即郵局直接送達;文件發送國主管司法人員、官員和其他人員直接通過目的地國上述人員送達;訴訟利害關系人直接通過目的地國上述人員送達)在中國境內進行送達。
3、既未與中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又非1965年海牙送達公約成員國的,仍按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關于中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對港、澳特區的送達: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達成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該安排自1999年3月30日起在內地施行。它的主要內容有:
內地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委托送達司法文書的,均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書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送達。
委托方請求送達司法文書,須出具蓋有其印章的委托書,并須在委托書中說明委托機關的名稱、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詳細地址及案件的性質。委托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書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受委托方如果認為委托書與本安排的規定不符,應當通知委托方,并說明對委托書的異議。必要時可以要求委托方補充材料。不論司法文書中確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過,受委托方均應送達。
委托方應當盡量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委托請求。受委托方接到委托書后,應當及時完成送達,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兩個月。
送達司法文書后,內地人民法院應當出具送達回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應當出具送達證明書。受委托方無法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回證或者證明書上說明妨礙送達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時退回委托書及所附全部文書。送達司法文書,應當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委托送達司法文書費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書中以特定送達方式送達所產生的費用,由委托方負擔。
2001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達成的《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該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在內地施行。該安排中有關送達的規定與上述內地與香港達成的安排基本相同。
不同的是,該安排第8條對請求的不予執行作了規定: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書后,不得以其本轄區法律規定對委托方法院審理的該民商事案件有專屬管轄權或不承認對該請求事項提起訴訟的權利為由,不執行受托事項。受委托方法院在執行受托事項時,如果該事項不屬于法院職權范圍,或者內地人民法院認為在內地執行該受托事項將違反其基本法律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該受托事項將違反其基本法律原則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執行,但應當及時向委托方法院說明不予執行的理由。
域外調查取證:是指一過司法機關請求外國主管機關代為收集、提取在該國境內的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受訴法院國有關機關在域外直接提取有關案件所需的證據。
在多邊條約中,較為有影響的是:(1)1954年3月1日訂于海牙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已適用于中國澳門,但中國未加入。(2)1970年3月18日訂于海牙的《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中國已于1997年7月3日加入,自1998年2月6日起對我國生效。(3)歐盟理事會2001年5月28日通過了《關于民商事案件域外取證協助規則》,適用于除丹麥外的歐盟成員國間。
由于各國法律的差異,關于調查取證的范圍,有關國際條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通常都不作明確規定。中國與外國締結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一般規定,域外調查取證的范圍包括: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進行鑒定和司法勘驗,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中國與泰國間則未規定調查取證的范圍。
域外調查取證的方式有:直接取證,即受訴法院國在征得有關國家同意的前提下直接提取有關案件所需的證據;間接取證,即受訴法院國通過司法協助途徑采用請求書方式委托有關國家的主管機關進行取證。間接取證采用請求書的方式,在有的國家又叫囑托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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