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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效民事行為
(一)無效民事行為的概念
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欠缺民事行為的有效條件,不發生當事人預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為。
無效民事行為的特征是:
1.自始無效,即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2.當然無效,即不論當事人是否主張,是否知道,也不論是否經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民事行為當然無效。
3.絕對無效,即絕對不發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過當事人的行為進行補正。當事人通過一定行為消除無效原因,使之有效,這不是無效民事行為的補正,而是消滅舊的民事行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為。
無效民事行為可以分為全部無效的民事行為和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為。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為主要有:
(1)定金條款。合同中定金數額超過合同標的的20%,定金條款仍然有效,但是超過20%的部分無效。
(2)抵押或者質押合同中的流押或者流質條款。
(3)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聯營合同有效,保底條款無效。
(4)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超過部分無效。
(二)無效民事行為的種類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正確認識其行為的法律意義,依法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注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3.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
欺詐,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陷入錯誤而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欺詐的構成條件為:
(1)有具體的欺詐行為,即將欺詐故意表示于外部。欺詐的具體表現為捏造虛假事實、隱匿真實事實、歪曲真實事實三種情形。沉默也可以構成欺詐,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義務。
(2)欺詐人主觀心理狀態為故意。這種主觀上的故意涉及兩個方面:使相對人陷于錯誤認識的故意;使相對人基于錯誤認識而進行意思表示的故意。
(3)受欺詐方作出意思表示。
(4)受欺詐方實施的民事行為與欺詐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因欺詐在而訂立的合同,如果不損害國家利益的,不屬于無效合同,而應當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此結合《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對于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應當區分情況處理:
(1)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2)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屬于無效合同。
(3)因欺詐而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
4.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
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指以給公民或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失相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愿的意思表示。
這種民事行為的特征在于:
(1)脅迫一方具體實施了脅迫行為。
(2)脅迫一方的主觀心理狀態為故意。此種故意分兩個層次:使相對人陷于恐懼的故意;使相對人基于這種恐懼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3)受脅迫一方在脅迫之下進行了違背其真實意愿的民事行為。這一要件實際上包含多個要素:首先受脅迫方因為脅迫人的脅迫而陷于恐懼;受脅迫方因為這個恐懼而作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與脅迫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因脅迫訂立的合同如果不損害國家利益的,不屬于無效合同,而應當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此結合《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對于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應當區分情況處理:
(1)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2)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屬于無效合同或無效民事行為。
(3)因脅迫而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
5.乘人之危所為的單方民事行為
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難境地,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民事行為。
這種民事行為的待征在于:
(1)須有一方當事人在客觀上處于危難境地。
(2)行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3)嚴重損害了處于危難境地的當事人的利益。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此結合《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對于乘人之危所為的民事行為,應當區分情況處理:
(1)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2)因乘人之危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
四、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
(一)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概述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亦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由于行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導致非真實的意思表示,可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
與無效民事行為相比較,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體現出以下特點:(1)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撤銷前已經生效。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撤銷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銷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對抗除撤銷權人以外的任何人。而無效的民事行為在法律上當然無效,從一開始即不發生法律效力。
(2)主張權利的主體不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以撤銷行為為之,人民法院不主動干預。無效民事行為在內容上具有明顯的違法性,故對無效民事行為的確認,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可以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
(3)行為效果不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撤銷權人對權利行使擁有選擇權,當事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權消滅,如果撤銷權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或者僅僅要求變更民事行為的部分內容,并不要求將行為撤銷,則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仍然有效。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于行為的開始,即自行為開始時無效。而無效民事行為的后果則為自始無效、絕對無效。
(4)行使時間不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其撤銷權的行使有時間限制。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如果超過這個期限,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在無效民事行為中,則不存在此種限制。
(二)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種類
1.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
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較大損失的意思表示。
構成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應具備的條件:
(1)當事人對民事行為的內容有錯誤認識。
(2)表意人基于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3)誤解因誤解方自己的過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詐或不正當影響造成。
(4)這種行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較大的損失。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實施的民事行為。
3.受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三)撤銷權
撤銷權是權利人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變更或撤銷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權利。
(四)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后和被撤銷后,還將產生如下法律后果:
1.返還財產。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當事人因民事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對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返還對方,如果雙方取得,則雙方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2.賠償損失。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后,除發生返還財產的法律后果以外,如果無過錯方遭受了財產上的損失,則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追繳財產。如果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第三人。此處“雙方取得的財產”包括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
五、除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一)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1.概念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下列民事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
(1)條件與行為性質相違背的。如《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法定抵銷不得附條件。
(2)條件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的。
2.所附條件
(1)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
(2)必須是將來不確定的事實。
(3)條件應當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
(4)條件必須合法。
3.分類
(1)附延緩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延緩條件成就之前,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但是效力卻處于一種停止狀態。條件成就之后,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條件成就以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行為人已經開始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當條件成就時,權利和義務則失去法律效力。
4.效力
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一旦成立,則已經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法律關系,當事人各方均應受該法律關系的約束。因此在條件成就與否未得到確定之前,行為人一方不得損害另一方將來條件成就時可能得到的利益。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指當事人設定一定的期限,并將期限的到來作為效力發生或消滅前提的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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