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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民事訴訟與仲裁制度
一、民事訴訟的概念特征及基本制度
(一)民事訴訟的概念及特征
1.公權性
2.強制性
3.程序性
(二)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
1.辯論原則
2.處分原則
在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隨時可以就實體問題自行和解。訴訟權利的處分主要體現為“不告不理”,是否撤訴、上訴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
(三)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
1.合議制度。合議庭由三個以上的單數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的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且少數意見應當如實記入評議筆錄。
2.回避制度。回避制度除了適用于審判人員和人民陪審員以外,還可以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等。
3.公開審判制度。
4.兩審終審制度。
并非每一案件必須經過兩審,這主要指如下情況:(1)如果一審判決、裁定作出后,當事人不上訴或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以及一審經過調解結案,不發生二審程序,一審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審判決、裁定,為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3)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制。另外,對于二審終審制,法律另外規定了再審制度予以補充,如果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裁定仍不服的,可在兩年內申請再審,但不影響判決、裁定的執行。
(四)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起訴除了具備上述條件外,還須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沒有事先或事后約定由仲裁機構裁決的協議;(2)當事人沒有就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再行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院的判決與裁定
1.判決解決的是案件的實體問題,是對當事人的實體爭議和請求所作出的結論;裁定是解決訴訟中的程序事項,主要是法院行使指揮、協調訴訟活動權能的體現;
2.裁定發生于訴訟的各階段,一個案件可能有多個裁定,判決在案件審理終結時作出,一般一個案件一個判決;
3.裁定可采用書面形式,也可采用口頭形式,判決只有采用書面形式;
4.除不予受理、對管轄權的異議、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外,其他裁定一律不準上訴,一審判決可以上訴。可以上訴的裁定,當事人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仲裁的基本制度
(一)仲裁概述
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為基礎爭議解決制度和方式,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中立第三者進行裁判,經由當事人選擇的中立第三方做出的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仲裁具有自愿性、專業性、靈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獨立性等特點。
(二)仲裁機構
(三)申請仲裁的條件
(1)有仲裁協議。該協議包括事先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也包括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仲裁協議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范圍。
(4)受理仲裁的仲裁機構有管轄權。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定要求組成仲裁庭。仲裁庭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根據協議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庭根據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并制作裁決書,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四)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除外。
當事人沒有簽訂仲裁協議或者通過書面協議放棄原本有效的仲裁條款,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作為主合同的一個條款,雖然仲裁條款依附于主合同,但是其效力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可以分離而獨立,即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被撤銷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響效力,仲裁機構仍然可以依照該仲裁條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轄權,在該仲裁條款所確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范圍內,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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