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質押(運用)
(一)質押概述
質押,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變價所得優先受償。
質押與抵押相比,區別如下:
分類 | 抵押 | 質押 |
標的物 | 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 | 可以是動產或者權利,但不能是不動產 |
權利的設定 | 不要求移轉抵押物的占有 | 必須移轉質物的占有 |
使用權 | 抵押人可以繼續對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 | 質押人雖然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但不能直接對質押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 |
(二)動產質押
1.動產質押的設定
設定動產質押,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是諾成合同,原則上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質物占有的移轉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質權自質物移交給質權人占有時設立。出質人以間接占有的財產出質的,書面通知送達占有人時視為移交。(【特別提示】合同成立與質權成立要件不同)
和抵押合同一樣,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如果違反該規定,則約定的“流質條款”無效,但不影響質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2.動產質押的標的物
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法律保護善意質權人的權利。善意質權人行使質權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動產質權的效力及于質物的從物。但是從物未隨同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的,質權的效力不及于從物。
3.動產質押的效力
動產質押設立后,在主債務清償以前,質權人有權占有質物,并有權收取質物所產生的孳息。質權人收取孳息,并非取得孳息所有權,而是將孳息作為質押標的。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于原質權。
(三)權利質押
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權利有:
(1)匯票,支票、本票;
(2)債券、存款單;
(3)倉單、提單;
(4)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5)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6)應收賬款;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1.有價證券的質押。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如果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2.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的質押。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3.知識產權的質押。注意幾點:
(1)知識產權的內容既包括財產權,也包括人身權,但設定質押的知識產權僅限于可以轉讓的財產權。以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設定質押無效。
(2)設定質權后,未經質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未經許可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應當認定為無效。因此給質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
(3)以知識產權設定質押,應當向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才能使得質權生效。
4.應收賬款的質押。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實際上就是應收賬款的一種。
四、留置(記憶)
(一)留置權概述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并有權就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具有如下特征:
(1)留置權屬于擔保物權,因此具有擔保物權的從屬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特征。
(2)留置權屬于法定的擔保物權。但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
(二)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1.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可以善意取得,即如果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權。
2.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系也可以產生留置權。
3.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未按規定期限履行義務。
(三)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內,除了留置物本身以外,留置權的效力還及于從物、孳息和代位物。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1.留置標的物
債權人在其債權沒有得到清償時,有權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并給債務人確定一個履行期限。該履行期限應當為兩個月以上。自留置開始之時起,留置權人就享有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權利。
2.優先受償
債務人超過規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債務時,留置權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總結:本章是本科目的重要章節,在每年考試中所占比重也比較大,大約在10分左右,同時,涉及的知識點比較多,需要記憶的知識點也比較多,考查的要求有簡單記憶和理解運用兩個層次,本章每年都有案例分析題,案例題一般與合同法結合在一起。本章屬于投資大、收益大的章節,應當投入足夠的時間和精力。記憶時要注意在理解的基礎上去記憶。本章未來出題重點是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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