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第一節 稅務行政處罰 |
第 2 頁:第二節 稅務行政復議 |
第 3 頁:第三節 稅務行政訴訟 |
第三節 稅務行政訴訟
稅務行政訴訟制度:
稅務行政訴訟以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為前提,這是稅務行政訴訟與其他行政訴訟活動的根本區別,具體體現在:
(1)被告必須是稅務機關,或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行使稅務行政管理權的組織,而不是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
(2)稅務行政訴訟解決的爭議發生在稅務行政管理過程中。
(3)因稅款征納問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稅務行政復議程序,即復議前置。
稅務行政訴訟的原則: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
(2)合法性審查原則
(3)不適用調解原則
(4)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
(5)稅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
(6)由稅務機關負責賠償的原則
稅務行政訴訟的管轄:
(1)級別管轄
(2)地域管轄
(3)裁定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轄,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及管轄權的轉移三種情況
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復議前置):
①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
②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作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及代征行為。
(2)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交納稅保證金或者納稅擔保行為。
(3)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①罰款;
②沒收違法所得;
③停止出口退稅權;
④收繳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4)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5)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①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②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6)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①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扣繳稅款;
②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抵繳稅款。
(7)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稅務機關頒發稅務
登記證和發售發票,稅務機關拒絕頒發、發售或者不予答復的行為。
(8)稅務機關的復議行為:
①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
②期限屆滿,稅務機關不予答復。
稅務行政訴訟的起訴和受理:
(1)稅務行政訴訟的起訴
在稅務行政訴訟等行政訴訟中,起訴權是單向性的權利,稅務機關不享有起訴權,只有應訴權,即稅務機關只能作為被告;與民事訴訟不同,作為被告的稅務機關不能反訴。
(2)對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提起訴訟,必須先經過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稅務行政訴訟的判決:
(1)維持判決;(2)撤銷判決;(3)履行判決;(4)變更判決。
相關推薦:
北京 | 天津 | 上海 | 江蘇 | 山東 |
安徽 | 浙江 | 江西 | 福建 | 深圳 |
廣東 | 河北 | 湖南 | 廣西 | 河南 |
海南 | 湖北 | 四川 | 重慶 | 云南 |
貴州 | 西藏 | 新疆 | 陜西 | 山西 |
寧夏 | 甘肅 | 青海 | 遼寧 | 吉林 |
黑龍江 | 內蒙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