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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治安行政處罰權
治安行政處罰(又稱治安管理處罰),是公安機關對于不履行治安法規所確定的義務或者危及社會治安秩序,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依照治安管理法規的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治安行政處罰是我國行政處罰的一種。根據《中華人們共和國治安行政處罰法》 ( 以下簡稱《治安行政處罰法》 )的規定,治安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治安行政處罰不同于刑事處罰,它是以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處罰。
(三)治安監督檢查權
治安監督檢查,是公安機關依法對應負治安責任的社會團體、組織及個人履行治安責任、預防治安問題的發生所進行的監督檢查。通過治安監督檢查,發現違章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置或制裁;發現治安隱患,要求監督對象限期整頓改正,預防治安問題的發生,增強其自治、自防、自衛的能力,創造安全的生產和工作環境。
(四)勞動教養審批權
勞動教養,是指對違反治安管理經處罰仍不悔改,有輕微犯罪行為但尚不夠刑事責任的人所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強制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公安機關與勞動、民政部門組成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公安機關受委員會委托審查批準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員。
(五)治安行政強制權
治安行政強制,是指公安機關在依法進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實施治安行政處罰時,為達到使行為人履行法定義務或接受處罰的目的,對不履行法定義務或不服從治安行政處罰的人所采取的人身和物品的強制手段。治安行政強制權主要有以下幾種:強制傳喚、強行帶離現場和強制拘留、強制隔離、約束特定的人、盤問檢查等。
三、公安機關的刑事執法權
(一)立案權
立案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個獨立程序,是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只有經過立案,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才有合法的依據,才能行使偵查權力。公安機關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按照刑事案件的管轄范圍,行使立案權。刑事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材料后通過審查,認為有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并且屬于本身的管轄范圍時,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舉報。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對于不屬自己管轄的,應及時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二)偵查權
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公安機關的偵查權由下列具體權力組成:有權收集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有權訊問犯罪嫌疑人(包括傳喚犯罪嫌疑人);有權詢問證人(包括通知證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有權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進行勘驗或檢查;有權進行偵查實驗;有權為收集犯罪證據和查獲犯罪人進行搜查;有權扣押物證、書證(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有權依照法律程序對刑事偵查對象的通信進行檢查;有權對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有權通緝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等等。
《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三)刑事強制權
刑事強制權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由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限制或者 剝奪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強制權力。它由下列具體權力組成:有權對犯罪嫌疑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有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拘留、提請逮捕和執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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