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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別侵權責任
1.民法通則上的8類特別侵權(以無過錯為中心)
無過錯責任(必須明文規定):
工作人員職務侵權:適用于所有法人和工作人員的關系
國家機關法人職務侵權的賠償責任和行政法上的國家賠償責任的區別:看所執行的職務是公共管理職務還是一般職務,一般職務所造成的是民事賠償責任;
職務侵權分為主觀說(主觀上有執行職務的意思且客觀上執行職務)和客觀說(只要行為的外形上是執行職務或與職務有聯系)―――采客觀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產品損害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 【產品責任】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53.消費者、用戶因為使用質量不合格的產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制造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因此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
運輸者和倉儲者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制造者或者銷售者請求賠償損失的,可以另案處理,也可以將運輸者和倉儲者列為第三人,一并處理。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高度危險作業:受害人故意的免責,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適當減輕賠償責任,一般過失的承擔全責。
高度危險作業人的理解:例如,如果事故是運輸環節發生的,則運輸人是作業人。
機動車之間發生事故是過錯責任;機動車對非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是無過錯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 【高危作業致損責任】從事高空 、高壓 、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訴訟時效三年,無過錯責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飼養動物侵權:無過錯責任;第三人或受害人過錯免責必須理解為故意,如果是重大過失則只能減輕,如果是一般過失則仍要負全責(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被監護人侵權:這里的無過錯責任指的是監護人無過錯,而不是被監護人無過錯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但減輕的前提是:必須有人來承擔被減輕部分的責任,否則不能減輕,比如對方也有過錯)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22.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148.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158.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利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159.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160.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十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只包括人身損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這里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161.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扶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包括未成年人互相傷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按份責任)
第三人侵權(這里的第三人指校外人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與過錯相適應的替代責任)
對人身損害賠償第7條和民通意見160條的對比理解:
(1)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處理
● 致人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致人財產損害:A、無行為能力人――單位有過錯的,適當給予賠償
B、限制行為能力人――立法空白
(2)未成年人受到損害的處理
● 受到人身損害:
A、因事件、同校未成年人的行為:教育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B、因“其他第三人”的行為:教育機構承擔“相應過錯補充責任”
● 受到財產損害:立法空白
(3)精神病人致人損害與受到損害的處理
A、致人人身和財產損害或受到人身損害:單位有過錯的,適當給予賠償
B、受到財產損害的:立法空白
過錯推定(過錯責任):
地面施工責任(行為至損責任):
指施工行為的過錯導致損害發生;責任主體是施工人;只要證明自己設置了明顯的警示標志和安全措施就可以免責
建筑物侵權(物件至損責任):
指損害由物件本身導致沒有人為因素,而是管理人對建筑物的管理上有過錯;責任主體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有人與管理人不一致的,看誰是建筑物的直接管理,并負有妥善維修義務的人;是單獨責任而不是按份或連帶責任。如:租賃的情況下,如果建筑物倒塌,責任人應該是出租人即所有人,因為出租人有維修房屋的義務。但如果租賃物被承租人做了添附而導致添附物掉落而致人損害的,則責任人應該是承租人即管理人。
建筑物侵權的規則(過錯推定)擴展適用于構筑物、堆放物、樹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都無過錯的,采用公平責任)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排除在私家園林里的樹木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