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繼承一般 |
第 2 頁:法定繼承 |
第 4 頁:遺囑繼承與遺贈、撫養協議 |
第 6 頁:繼承方式之應用 |
27.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28.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
29.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52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轉繼承,可以發生在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中)
舉例:AB死后遺囑留給C五萬元,在財產沒有分割前死去的發生轉繼承,假設C沒有別的財產,那么妻子D和兒子E各繼承的份額不是每人2.5萬,而是每人1.25萬,因為這五萬元只要沒有在遺囑中確定只歸C所有,那么就要作為CD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C的實際遺產只有2.5萬。(妻子D實際拿到的是3.75萬)―――丁紹寬說這5萬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直接作為C的遺產進行分配,似乎這里有爭議。
3.適當分得遺產人
【繼承法】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繼承法】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30.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31.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
32.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以內起訴的,應予受理。
33.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愿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34.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