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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包括出票、承兌、背書和保證。
1.出票
(1)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提示1】出票以創設票據權利為目的。
出票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完成出票行為之后,即對匯票當事人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提示2】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2)票據記載事項包括:必須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和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記載事項。
①必須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明文規定必須記載的,如不記載,票據行為即為無效的事項。
②相對記載事項,是指除了必須記載事項外,《票據法》規定的其他應記載的事項,這些事項如果未記載,由法律另做相應規定予以明確,并不影響票據的效力。
【提示】相對記載事項也屬于應該記載事項,但是如果未記載,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而不使票據失效。即:有記載,按記載;無記載,按法定。
③任意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不強制當事人必須記載而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
④記載不產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
2.背書【★2012年、2010年單選題、多選題】
背書是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1)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例題7·單選題】甲將一匯票背書轉讓給乙,但該匯票上未記載乙的名稱。其后,乙在該匯票被背書人欄內記載了自己的名稱。根據《票據法》的規定,下列有關該匯票背書與
記載效力的表述中,正確的是( )。
A.甲的背書無效,因為甲未記載被背書人乙的名稱
B.甲的背書無效,且將導致該票據無效
C.乙的記載無效,應由背書人甲補記
D.乙的記載有效,其記載與背書人甲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答案】D 【解析】本題考核匯票背書的相關規定。根 據規定,如果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而將票 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 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 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非經 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依 法舉證,證明其票據權利。 (3)不得進行的背書,包括條件背書、部 分背書、限制背書、期后背書。 ①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將匯 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②“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 字樣,收款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背 書后的受讓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 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其 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 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 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 ③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 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提示】背書人在票據記載“不得轉讓”,這 是任意記載事項,有票據法效力,不是附條件。 ④期后背書是指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 付款或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 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表3.8票據行為附條件
票據行為 |
背書附條件的 |
承兌附條件的 |
保證附條件的 |
支票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 |
所附條件的 |
所附條件無效, |
視為拒絕承兌 |
所附條件無效, 保證有效 |
該記載無效, 支票有效 |
3.承兌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并簽章的行為。承兌僅適用于商業匯票。
【提示】匯票一經承兌,承兌人即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便由承兌前的期待權變為現實權,于到期日后,向承兌人請求付款。
(1)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表3.9票據的提示承兌期限與提示付款期限
票據種類 |
提示承兌期限 |
提示付款期限 | ||
銀行匯票 |
無需承兌 |
出票日起1個月 | ||
定日付款 |
||||
匯票 |
商業 |
出票后定期付款 |
到期日前 |
到期日起10 日 |
匯票 |
見票后定期付款 |
出票日起1個月 | ||
本票 |
無需承兌 |
出票日起2個月 | ||
支票 |
無需承兌 |
出票日起10日 |
表3.10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的情形 |
法律后果 |
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提示承兌的 |
持票人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
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 |
持票人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 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
持票人被拒絕付款未取得拒絕證明的 |
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主債務人 (承兌人)仍應負絕對付款責任 |
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發出追索通知的 |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
【例題8·單選題】甲公司從異地乙公司購進化妝品一批,于2013年4月20日開出了10萬元的見票后3個月付款的商業承兌匯票支付該筆貨款,則乙公司最遲向付款人提示承兌的期限是( )。
A.2013年5月20日
B.2013年6月20日
C.2013年7月30日
D.2013年8月30日
【答案】A
【解析】本題考核見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間。依據《票據法》的規定,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4.保證【★2011年多選題】
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提矛】A公司向B公司簽發一張50萬元的票據,B公司將票據轉讓給C,在該轉讓中,甲為B公司的背書行為提供保證,此時甲為B公司背書行為的保證人。
(1)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2)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3)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票據的保證責任。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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