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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名學者甲于1971年被迫害致死,甲于臨終前將其回憶錄手稿贈送給好友乙。該手稿扉頁上題有“吾將不久于人世,謹以此絕筆贈吾至友,望珍藏密室,令其永不面世”的字樣。乙依遺囑秘藏之。1991年乙病故,其繼承人丙獲得該手稿。1994年丙將該手稿借于學者丁,供其研究甲的生平時參考。丙在出借時聲明“根據作者遺愿,手稿不得公諸于世”,丁應允。1996年,丁在征得甲的繼承人戊同意后,將手稿以“內部資料”的形式刊印400冊,在一定范圍內散發。問:
(1)甲在手稿上的題字是否屬于行使發表權的行為?為什么?
(2)丙將手稿借給學者丁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什么?
(3)丁征得甲繼承人戊的同意刊印400冊的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為什么?
【參考答案】(1)是。因為發表的行為方式中包括不發表這一方式。本案中甲的行為就屬于不發表。
(2)不構成侵權行為,因為給特定對象的閱讀,不構成發表,不屬于侵犯發表權的行為。
(3)不屬于合理使用。因為合理使用的前提是針對已經發表的作品。而本案中的作品尚未發表,因此不能以內部資料的形式予以發表。
3、2005年國家司法考試:
案情:甲公司指派員工唐某從事新型燈具的研制開發,唐某于1999年3月完成了一種新型燈具的開發。甲公司對該燈具的技術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于2000年5 月19日申請發明專利。2001年12月1日,國家專利局公布該發明專利申請,并于2002年8月9日授予甲公司專利權。此前,甲公司與乙公司于2000 年7月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乙公司使用該燈具專利技術4年,每年許可使用費10萬元。
2004年3月,甲公司欲以80萬元將該專利技術轉讓給丙公司。唐某、乙公司也想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專利技術。最終甲公司將該專利出讓給了唐某。唐某購得專利后,擬以該燈具專利作價80萬元作為出資,設立一家注冊資本為300萬元的有限責任公司。
2004 年12月,有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申請宣告該專利無效,理由是丁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0日開始生產相同的燈具并在市場上銷售,該發明不具有新穎性。經查,丁公司在獲悉甲公司開發出新型燈具后,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了甲公司的有關技術資料并一直在生產、銷售該新型燈具。
問題:
1.唐某作為發明人,依法應享有哪些權利?
2.甲公司在未獲得專利前,與乙公司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否有效?如甲乙雙方因此合同發生糾紛,應如何適用有關法律?
3.甲公司為何將專利技術出讓給唐某?該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成立后,對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效力有何影響?
4.唐某擬以該專利作價80萬元設立注冊資本為300萬元的有限責任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什么?
5.該專利是否應當因為不具有新穎性而被宣告無效?為什么?
6.對丁公司的違法行為應如何定性?為什么?
答案:
1. 署名權、獲得獎勵權、獲得合理報酬權。
2. 有效。專利申請公布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有關規定;專利申請公開以后、授權之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后,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3. 因唐某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受讓的權利。不影響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效力,甲公司的權利義務由唐某承受。
4. 如果該燈具技術是高新技術,唐某的出資符合法律規定;如果該技術不是高新技術,唐某的出資則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法律規定,除高新技術成果外,以工業產權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
5. 不應被宣告無效。根據法律規定,在申請日前6個月內,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發明創造內容的,該發明創造并不喪失新穎性。
6. 在該專利申請公布之前,丁公司的行為屬于侵犯甲公司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為在專利申請公布前,該技術屬于商業秘密;在該技術被授予專利權后,丁公司繼續使用該技術的行為屬于專利侵權行為,因為丁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和銷售專利產品,構成專利侵權行為。
4、2005年國家司法考試
1991年1月,某甲與乙飯店簽訂合作開辦飯店協議一份。同年3月,乙飯店開業后,未懸掛店名,但在該店門上方懸掛“正宗狗不理包子第四代傳人趙某第五代傳人甲”為內容的牌匾一塊,其中“狗不理包子”為大字,其余為小字,并聘請甲為該店廚師。該店自1991年3月起經營包子。1980年12月,多年經營狗不理包子的丙飲食公司取得“狗不理”牌商標注冊證,當其發現乙飯店及甲的行為后,即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護其商標專用權。甲與乙飯店辯稱,制作懸掛的牌匾是對“狗不理”創始人及傳人趙某和甲個人身份的宣傳;且丙公司的商標已過有效期,所以法院應駁回。
請回答:
(1)丙公司是否具有“狗不理”牌商標專用權,為什么?
(2)甲與乙飯店的行為是否侵權?為什么?
(3)當事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應承擔什么民事責任?
答案:
病飲食公司享有狗不理包子的商標專用權。丙飲食公司的該商標已經國家工商局注冊登記,其有效期10年雖已滿,但未過六個月申請續展期,仍應認為有效。
甲與乙飯店行為構成侵權,屬于“未經注冊商標所有認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侵權行為。
甲與乙應承擔責任。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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