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虛假陳述行為
(一)虛假陳述行為的概念(了解)
虛假陳述包括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以及不正當披露。
(二)虛假陳述行為的情形(記憶)
構成法律上的虛假陳述行為,應當是對重大事件作出虛假陳述。(【特別提示】非重大事件不影響價格,虛假陳述不會造成損害結果)同時,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人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主要有以下情形:(1)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2)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之前買入該證券;(3)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但是,如果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1)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2)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進行的投資;(3)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4)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5)屬于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記憶提示】買賣均應受虛假信息影響,因此,應當在虛假陳述后買入,在揭露日后賣出且虧損或者繼續持有而虧損;虛假陳述揭露日前賣出或者虛假陳述揭露后再投資均不受虛假信息影響。
【舉例】1月10日是虛假陳述日,2月10日是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下列主體的交易均虧損:
甲1月2日買入股票、1月20日賣出:×
乙1月2日買入股票、2月20日賣出:×
丙1月11日買入股票、1月20日賣出:×
丁1月11日買入股票、2月20日賣出:√
戊2月11日買入股票:×
(三)虛假陳述行為的歸責與免責事由(運用)
1.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上述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2.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并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3.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其免責事由同上述規定。
4.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其他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機構或者自然人,違反證券法的規定,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參與虛假陳述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以及存在其他應當對虛假陳述負有責任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四)虛假陳述行為的損失認定(運用)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行為人的虛假陳述行為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投資人持股期間基于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已經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四、欺詐客戶行為
(一)欺詐客戶行為的概念(了解)
(二)欺詐客戶行為的情形(記憶)
1.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
2.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
3.使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4.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5.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6.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7.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五、其他有關禁止的交易行為(記憶)
1.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
2.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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