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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法律制度
第一節 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
一、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概述:
1.個人獨資企業的特征
(1)個人獨資企業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該自然人應為“一個中國人”,不包括港、澳、臺同胞。港、澳、臺同胞和外國國籍的自然人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企業是外資企業。
(2)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3)個人獨資企業是非法人企業,也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但個人獨資企業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
2.個人獨資企業的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的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
1.對投資人的限制
(1)投資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
(2)只能是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臺同胞(港、澳、臺同胞設立的企業為外資企業)。
(3)國家公務員、黨政機關領導干部、法官、檢察官、警官、商業銀行工作人員等,不得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2.對企業名稱的限制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得出現“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字樣。
3.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方式
(1)投資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但不能以“勞務”出資。
(2)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申報的出資可以個人財產出資,也可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但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投資人應當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予以注明。
三、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1.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管理的方式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時違反雙方訂立的合同,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職權的限制
投資人對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只對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有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內部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3.對受托人的職權限制(法定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
(2)未經投資人同意,不得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3)未經投資人同意,不得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4)未經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將企業商標或者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
四、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1.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
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1)投資人決定解散;
(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
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
(3)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個人獨資企業的清算
(1)清算人。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2)通知、公告債權人。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15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
(3)財產清償順序。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財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①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②所欠稅款;
③其他債務。
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4)投資人的持續償債責任。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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