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節 合同的基本理論
一、《合同法》的適用范圍: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的調整。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
一、合同訂立程序——要約與承諾:
1.要約
要約(即訂約提議),是指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第一,內容具體確定;第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1)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
(2)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3)撤回、撤銷和失效
第一,撤回要約。要約在發出后、生效前,要約人可以撤回要約。
第二,撤銷要約。要約在生效后、受要約人承諾前,要約人可以撤銷要約,但法律規定的三種情形不得撤銷。該三種情形為:
①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的;
②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③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第三,要約失效的情形是:
①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②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③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④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2.承諾
承諾(即接受提議),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1)承諾自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自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承諾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承諾到達時間。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2)要約以信件或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電報交發之日起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3)遲延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應視為新要約。
(4)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況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為遲到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二、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
1.合同成立的時間
在一般情況下,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當事人約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尤其注意實際履行與合同成立的關系(實質重于形式)。
(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并且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2)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并且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點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1)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2)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三、格式條款:
(1)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2)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四、免責條款:
《合同法》規定,合同中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五、締約過失責任: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三節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則上自成立時生效。(成立是生效的前提)
(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
①在依照其規定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后生效。
②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標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3)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的生效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①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②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訂立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不相適應的合同。
(2)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3)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4)在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的情形,如果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可以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
第四節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規則:
1.約定不明時合同內容的確定規則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仍然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履行規則。、
(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
(3)履行地點不明確的,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5)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的一方負擔。
2.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故不承擔違約責任,均應由合同的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中止履行、提前履行與部分履行
二、雙務合同的履行抗辯權:
(1)合同的履行抗辯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
(2)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相對人財產明顯減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證及時給付時,有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該情形為:
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②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③喪失商業信譽;
④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3)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應把握以下要點:
①要有對方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②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應及時通知對方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只有在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擔保的,方能解除合同。
三、代位權:
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
(1)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以自己的名義,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第三人。提起訴訟的管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2)債務人怠于行使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所謂“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3)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其債權就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4)如果債權人勝訴的,由次債務人承擔訴訟費用,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其他必要費用則由債務人承擔。
四、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減少財產以致危害債權的行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1)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①債務人的無償行為(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無償轉讓財產),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惡意取得,均可撤銷。
②債務人的有償行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第三人的惡意取得為要件,如果第三人主觀上無惡意,則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2)與代位權不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結果并無優先受償權利。
(3)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支付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4)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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