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考情分析 |
第 2 頁:重點、難點講解及典型例題 |
(二)關系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1.一般規定
(1)國家出資企業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
(2)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3)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在上述第
(1)項所列事項中,除第(2)項所列事項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企業章程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以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
(4)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有上述第(1)項所列事項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機構。
【鏈接】企業改制的,應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或者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
(5)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鏈接】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6)國家出資企業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例題1·多選題】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下列事項中,應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定程序決定的有( )。
A.分立成兩個企業
B.與其他企業合并
C.增加注冊資本
D.分配利潤
【答案】ABCD
【解析】本題考核關系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根據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2.企業改制
(1)企業改制是指:
①國有獨資企業改為國有獨資公司;
②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改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③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改為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2)企業改制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或者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將改制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3.與關聯方的交易
(1)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①與關聯方訂立財產轉讓、借款的協議;
②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③與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企業,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投資。
(2)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依照《公司法》和有關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公司董事會對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作出決議時,該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4.資產評估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5.企業國有資產轉讓
(1)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不包括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企業國有資產。
(2)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處罰(★★)
(1)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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