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學分管理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采取學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參加繼續教育取得的學分不得少于24學分。
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取得的學分,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參加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繼續教育形式,繼續教育學分計量標準如下:
(一)參加繼續教育管理部門組織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師資培訓、會計脫產培訓、遠程網絡化會計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每學時折算為1學分;
(二)參加繼續教育管理部門公布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組織的會計脫產培訓、遠程網絡化會計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每學時折算為1學分;
(三)參加繼續教育管理部門公布的會計人員所在單位組織的會計脫產培訓、遠程網絡化會計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每學時折算為1學分;
(四)參加財政部組織的全國會計領軍人才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每學時折算為1學分;
(五)參加財政部組織的大中型企事業單位總會計師素質提升工程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每學時折算為1學分;
(六)參加省級財政部門、中央主管單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組織的高端會計人才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每學時折算為1學分;
(七)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繼續教育培訓,經所屬注冊會計師協會確認的,每學時折算為1學分。
第十九條 會計人員參加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繼續教育形式,繼續教育學分計量標準如下:
(一)參加財政部組織的全國會計領軍人才考試,以及省級財政部門、中央主管單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組織的高端會計人才考試,被錄取的,折算為24學分;
(二)參加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以及注冊會計師、注冊資產評估師、注冊稅務師考試,每通過一科考試,折算為24學分;
(三)參加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承認的會計類專科以上學位學歷教育,通過當年度一個學習科目考試或考核的,折算為24學分;
(四)獨立承擔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或其認可的會計學術團體的會計類研究課題,課題結項的,每項研究課題折算為24學分;與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項研究課題的第一作者折算為24學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為12學分;
(五)獨立在有國內統一刊號的經濟管理類報刊上發表會計類論文的,每篇論文折算為24學分;與他人合作發表的,每篇論文的第一作者折算為24學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為12學分;
(六)獨立公開出版會計類書籍的,每本會計類書籍折算為24學分;與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會計類書籍的第一作者折算為24學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為12學分;
(七)參加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中央主管單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組織或其認可的會計類知識大賽,成績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為24學分。
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取得的學分,均在當年度有效,不得結轉下年度。
第二十條 會計人員在省級財政部門、中央主管單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管轄范圍之間辦理調轉登記時,未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的,應當分情況進行處理:
(一)會計人員未按規定完成以前年度繼續教育的,應當在調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繼續教育后,才能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調轉手續。
(二)會計人員未按規定完成當年度繼續教育的,調出地應當在其調轉登記表中予以注明,會計人員辦理調轉后,應當在調入地完成當年度繼續教育。
第二十一條 會計人員參加未經繼續教育管理部門公布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組織開展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繼續教育管理部門不為其辦理繼續教育事項登記。
會計人員參加未經繼續教育管理部門公布的會計人員所在單位組織開展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繼續教育管理部門不為其辦理繼續教育事項登記。
第五章 機構管理
第二十二條 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建設,構建分工明確、優勢互補、布局合理、競爭有序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體系。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應當充分發揮國家會計學院、中華會計函授學校、會計學會、總會計師協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中央主管單位會計人員培訓基地(中心)等教育資源的主渠道作用,鼓勵、引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參與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承擔培訓工作相適應的教學場所和教學設施;
(二)擁有與承擔培訓工作相適應的師資隊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學培訓計劃、管理制度和其他相關制度;
(四)能夠完成所承擔的培訓任務,保證培訓質量;
(五)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劃和工作重點等,改進培訓方式,科學設置培訓內容,加強教學管理,提高教學水平,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五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載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情況,并在培訓結束后及時將有關情況報送所在地繼續教育管理部門。
第六章 師資與教材
第二十六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的教學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修養、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扎實的專業知識基礎,有一定的實際工作經驗,掌握現代教育培訓理論和方法,具備勝任教學、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建設,逐步形成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體系,以適應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的建設應當堅持開發與利用相結合,加強教材開發的針對性和實用性。提倡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開發社會化,鼓勵社會上有能力的部門和單位按照統一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劃和工作重點等,參與編制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
第二十九條 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的編寫、評估、推薦、出版、發行、使用情況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會計人員強行推銷、搭售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一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管理實行登記制度。
會計人員辦理繼續教育事項登記,可以通過以下兩種途徑:
(一)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經考試或考核合格后,應當在3個月內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相關證明材料向所屬繼續教育管理部門辦理繼續教育事項登記;
(二)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根據公布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或會計人員所在單位報送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信息,為會計人員辦理繼續教育事項登記。
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人員從業檔案信息系統,如實記載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會計人員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無法在當年完成繼續教育取得規定學分的,應當提供合理證明,經繼續教育管理部門審核確認后,其沒有取得的繼續教育學分可以順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三條 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情況的監督與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作為會計人員參加先進會計工作者評選、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等的依據之一。
對未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或者參加繼續教育未取得規定學分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所在地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進行檢查、評估。
第三十五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虛假、欺詐等不正當手段招攬生源的;
(二)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名義組織境內外公費旅游或者進行其他高消費活動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印發與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相關培訓證書的;
(四)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名義亂收費或者只收費不培訓的。
第三十六條 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應當將各單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情況作為《會計法》執行情況檢查、會計從業資格情況檢查的內容。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中央主管單位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6年11月20日發布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財會〔2006〕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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