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法上,執法的主體必須是符合法定資格條件的公務人員,由于執法權的公益性和強制性,法律嚴格限制其外包發派給他人。臨時工只是協助行政執法機關工作,做一些如維持秩序、勸導、搬運等工作,原本不應該享有執法權。如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一般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特殊條件下也只能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同時對其負責監督并承擔法律責任。從這個角度分析,個體的臨時工并不具備執法資格,更無權作出或實施行政處罰。無論是法理上還是立法中,作為國家權力最終歸屬者的人民,并未將執法權授予政府部門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之外的人。
“臨時工”因懷疑被用來頂雷不斷曝光,引起公眾非議。在法律視野中,臨時工究竟有沒有執法權?政府聘用臨時工應遵循哪些準入標準和程序?這些問題都需進一步厘清。
那么,究竟政府部門應不應該雇用臨時工呢?這決不是一個事實問題,而是一個關乎政府權力邊界與納稅人權利的法律問題。雖然目前還缺乏官方的權威數據,但自古至今,寄生在執法系統中的編外人員從來都不是一個小數目。有記者調查了解到,不少地方的城管、交通、治安等部門,正式編制人員與臨時工的比例一般在 1:3左右。如此龐大的臨時工群體,自然需要強大的公共財政支撐,這就涉及到民主政治的關鍵:到底誰有權力允許政府雇用臨時工?如果臨時工的開支由執法機關自行解決,那么“羊毛出在羊身上”,這部分負擔最終還是轉嫁到相對人身上,加劇執法經濟的沖動。而如果臨時工的開支統一納入國家財政,那么動用納稅人的錢,就不能由政府部門自己說了算,而必須尋求納稅人同意的正當法律程序。
近年來,隨著行政法治發展和政府組織機構改革,立法對行政編制的控制越來越嚴格,而一些部門承擔的社會管理事務并沒有減少,從而導致政府部門事權與法定編制之間的矛盾突出,事權擴大而編制難擴,臨時工因不受編制數量限制便應運而生,久而久之甚至產生雇用臨時工代替正規執法人員的路徑依賴。現代社會,社會公共管理事務日益繁雜,臨時工進入執法體系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與必要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節約行政成本。我們不能“因噎廢食”,對執法體系中的臨時工進行 “一刀切”取締。法律對政府權力邊界的控制,并不是要從根本上否棄其雇用臨時工的權力,而是要將其納入依法管理的框架中,從立法上對雇用臨時工的崗位、人數、職責等進行規范。
在行政組織法上,就執法體系中的臨時工做全國性立法無疑難度很大,因為不同地方、不同部門的臨時工需求不好統一衡量。筆者認為,國家層面的立法重在明晰臨時工身份,確定政府雇員的一般原則、基本標準等;具體的數量、資質條件、權責等可交由地方根據自己的情況進行立法規范。例如,南京市就出臺《關于嚴格規范市級機關和事業單位編外人員管理的意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編外人員員額總數原則上不得超出該機關行政編制的10%。在地方對政府雇員與正式編制人員作出比例限定后,各部門按照崗位需求在此范圍內進行合理分配。當然,這樣的規范必須上升為地方性立法,由地方人大審查批準,從而體現出政府雇員征求人民代表同意的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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