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有很大的不同,考生在復習該部分內容時務必要注意掌握以下相關知識:
一、主管
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主管的含義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權限范圍。
二、管轄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是在法院內部具體確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個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一項制度。
1.級別管轄
基層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第一,重大的涉外案件。第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第三,最高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第一是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第二是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2.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按照各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隸屬關系來劃分訴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是指以當事人的所在地與法院的隸屬關系來確定訴訟管轄。當事人有原告和被告之分,一般地域管轄的通行做法是實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以被告所在地作為確定管轄的標準。
(2)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訴訟標的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
第一,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第二,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三,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四,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五,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六,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八,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管轄。
第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由特定的法院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屬于專屬管轄的訴訟有以下三類:一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不動產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二是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三是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4)共同管轄與合并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法律規定兩個以上的法院對某類訴訟都有管轄權。對共同管轄的訴訟,原告只能做單一的選擇,即只能選擇其中某一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法院起訴的,應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
合并管轄,適用合并管轄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5)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后,以書面方式約定特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3.裁定管轄
(1)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發現自己對案件并無管轄權,依法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2)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指上級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級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
(3)管轄權轉移
管轄權轉移,是指依據上級法院的決定或同意,將案件的管轄權從原來有管轄權的法院轉移至無管轄權的法院,使無管轄權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