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經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法律通常規定和調整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帶根本性的社會關系或基本問題。其法律效力和地位僅次于憲法,是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法律分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兩種。基本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有權對其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則相抵觸。基本法律規定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義的基本問題,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規定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問題,其調整面相對較窄,內容較具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另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還有權就有關問題作出規范性決議或決定,它們與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它通常冠以條例、辦法、規定等名稱,如《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其地位次于憲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是一種重要的法的形式。
(4)地方性法規。省、自治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某些經濟特區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允許范圍內制定的適用于本地方的規范性文件,也屬于地方性法規。如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改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等。地方性法規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是地方司法依據之一。
(5)自治法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據自治權制定的綜合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單行條例則是根據自治權制定的調整某一方面事項的規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如《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作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據。
【例1-4】民族自治地方有關調整經濟關系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是我國法的形式之一。該觀點是否正確?
【解析】正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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