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第一節 稅收征收管理概述 |
第 2 頁:第二節 稅務管理 |
第 3 頁:第三節 稅款征收 |
第 5 頁:第四節 稅務檢查 |
第 6 頁:第五節 法律責任 |
(四)稅收保全措施
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人拒絕提供納稅擔保或無力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解釋1】稅收保全措施僅適用于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對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不能適用該措施。
【解釋2】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內。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解釋1】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但不包括罰款。
【解釋2】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內。
稅收保全措施 | 強制執行措施 | |
被執行人范圍不同 | 只涉及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 涉及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還涉及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 |
執行手段不同 | 凍結銀行存款 | 從銀行存款中扣繳稅款 |
查封、扣押商品 | 拍賣、變賣商品 | |
執行范圍不同 | 以應納稅額為限 |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稅額、滯納金必須同時強制執行 |
批準級次相同 | 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 | |
基本人權保障相同 | 個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執行范圍之內 |
(六)阻止出境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七)其他關于稅款征收的法律規定
1、稅收優先權
(1)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執行。
(3)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2、稅收代位權與撤銷權
(1)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2)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3、稅款的追繳與退還
情形 | 責任界定 | 處理方式 |
少繳稅款 | 稅務機關的責任 | 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
納稅人計算錯誤 | (1)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加收滯納金 (2)特殊情況可以延長到5年 (3)偷稅、抗稅、騙稅的,不受時間限制 | |
多繳稅款 | 稅務機關發現的 | 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 |
納稅人發現的 | 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
4、納稅人涉稅事項的公告與報告
(1)欠繳稅款數額較大(5萬元以上)的納稅人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2)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
(3)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4)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發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不報告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連帶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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