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第一節 稅收征收管理概述 |
第 2 頁:第二節 稅務管理 |
第 3 頁:第三節 稅款征收 |
第 5 頁:第四節 稅務檢查 |
第 6 頁:第五節 法律責任 |
第三節 稅款征收
一、稅款征收方式
1、稅款的確定方式
(1)查賬征收:適合于經營規模較大,財務會計制度健全,能夠如實核算和提供生產經營情況,正確計算應納稅款的納稅人
(2)查定征收:適用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產品零星、稅源分散、會計賬冊不健全的小型廠礦和作坊
(3)查驗征收:適用于納稅人財務制度不健全,生產經營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動性大的稅源
(4)定期定額征收:適用于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含縣級)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難以查賬征收,不能準確計算計稅依據的個體工商戶(包括個人獨資企業)
2、稅款的繳納方式
(1)納稅人直接向國庫經收處繳納
(2)稅務機關自收稅款并辦理入庫手續
(3)代扣代繳
(4)代收代繳
(5)委托代征
二、稅款征收措施
(一)核定應納稅額
1、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納稅額的情形
(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3)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7)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經營的納稅人。
【相關鏈接】(1)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2)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3)納稅人“欠繳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有權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2、核定應納稅額的方式
(1)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2)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費用)加合理的利潤或其他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當其中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3、關聯企業應納稅額的核定
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調整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1)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2)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解釋】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
(二)責令繳納、加收滯納金
1、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2、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實際繳納之日止。
(三)責令提供納稅擔保
1、適用納稅擔保的情形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在規定的納稅期限之前,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2)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3)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需要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4)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爭議,在申請行政復議之前,也須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2、納稅擔保的范圍
納稅擔保的范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費用。
3、納稅擔保的具體方式
【解釋】納稅擔保的具體方式包括:保證、抵押和質押。納稅擔保人需要提供納稅擔保的,只能選擇抵押或質押方式,不適用保證方式。
(1)保證
①納稅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納稅人和納稅保證人對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承擔連帶責任。
②納稅擔保能力:法人財務報表的資產凈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所擁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未設置擔保的財產的價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的,視為具有納稅擔保能力。
③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為保證人。
④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作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納稅擔保。
⑤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A)有偷稅、抗稅、騙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被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追究過法律責任未滿2年的;
(B)因有稅收違法行為正在被稅務機關立案處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C)納稅信譽等級被評為C級以下的;
(D)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市沒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稅務登記不在本市的企業;
(E)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F)與納稅人存在擔保關聯關系的;
(G)有欠稅行為的。
⑥保證期間為納稅人應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即稅務機關自納稅人應繳納稅款的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有權要求納稅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繳納稅款、滯納金。納稅保證期間內稅務機關未通知納稅保證人繳納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⑦納稅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為15日,即納稅保證人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履行保證責任,繳納稅款、滯納金。
(2)抵押
①可以抵押的財產
(A)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B)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
(C)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房屋、機器、交通運輸工具。
②不得抵押的財產
(A)土地所有權;
(B)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解釋】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其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抵押。
(C)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D)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E)依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
③納稅擔保人以其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抵押擔保的,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抵押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3)質押(P276)
納稅擔保人以其動產或者財產權利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質押擔保的,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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